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1,嘉簡,718,201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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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718號
原 告 江榮彬
被 告 徐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間得知原告年逾45歲仍未娶妻生子,屢次至原告家中向原告及原告母親稱其為專業合法越南婚姻介紹所之經營者,並領有我國政府特許核發之證照,並稱只要原告支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規費1,000 元美金給被告,被告就可以包辦如合約所載之約定事項,原告於100年8月22日依約前後共給付被告43萬元,並依約交付證件予被告。

而依系爭合約書所載「結婚」係指結婚程序之完成為女方來台並完成結婚登記為其本意,然原告與訴外人即陳玉艷並沒有結成婚,且被告亦未盡其專業知識及義務,協助原告辦理婚姻合約書約定事項,被告僅於辦理相親及同時辦理越南結婚程序時有陪同,後再無陪同原告辦理越籍配偶來台後續約定程序,被告並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被告應負之責任,被告拒絕給付扣除結婚相關費用後,返還原告30萬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若沒結成婚」係表示原告去越南相親不成,結婚不成,回台灣後,扣除機票及旅社費用,退還其餘的費用。

而原告與陳玉艷的婚姻有成立,伊已依約履行,原告配偶無法來台係因原告與陳玉艷至外交部面談時過於緊張,導致面談沒通過,無法來台,伊後來還有幫原告寫陳情書,並帶原告找律師寫訴願書,只是訴願被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並於100年8月22日依約前後共給付被告43萬元。

原告與越南女子陳玉艷在越南結婚宴客,並於100年10月17日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惟於101年1月11日原告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結婚證書驗證及陳玉艷來台簽證,該辦事處經面談後,以原告及陳玉艷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而不予受理上開結婚證書驗證及駁回陳玉艷簽證申請,致原告無法為結婚登記,且陳玉艷無法來台等情,業據兩造提出合約書、郵局匯票、原告存摺影本、結婚照片13張、結婚證書、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1年4月24 日胡志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A號函及101年5月31 日胡志字第00000000000號函、外交部訴願答辯書、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外交部101年11月2日外授領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且為對造所不爭執,另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與陳玉艷結不成婚,故得依系爭契約扣除機票、吃、住等費用,其餘退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30萬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契約「若沒結成婚」之約定應如何解釋?茲敘述如下:⒈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同其意旨可資參照。

而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及19年上字第28號著有判例可按。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若沒結成婚」應係指陳玉艷來台灣依我國法律結婚生效,才能算有結婚,雖從該款約定且由原告結婚之目的觀察,原告主張尚非完全無據。

惟查,系爭契約約定「費用肆拾萬元含以下事項...四、『結婚時』雙方禮服、禮車、婚照、錄影。

...六、女方來台日期(『結婚日』起算)如無意外六個月至八個月左右,因有些地區文件來往較費時,則會拖些時間。

七、『結婚後』女方來台前的語言學習,吃、住、均包含。

八、『結婚後』半年內男方未盡到義務...。

九『結婚後』不得藉故推託或拒絕(放棄)去簽證簽約的日期,否則一切費用應全額付清。」

等文字,而附註「①若『沒結成婚』,扣除機票、吃、住等費用,其餘退還」之約定,是系爭契約均有「結婚」之文字,且沒結成婚係結婚之反義詞,依前開說明,自應將系爭契約關於「結婚」之文字通觀全文,以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

而兩造不爭執在越南結婚後,並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結婚證書驗證及陳玉艷來台簽證已如前述,倘「結婚」一詞依原告之解釋,必須要依我國法為結婚登記,才能算有結婚,因依原告解釋下已毋庸辦理簽證,則勢必無法解釋系爭契約第9條「結婚後不得藉故推託或拒絕(放棄)去簽證簽約的日期,否則一切費用應全額付清」之約定,是系爭契約關於「結婚」之解釋應以被告主張者較為合理,亦符合系爭契約關於「結婚」文字之一致性。

⒊再者,系爭契約約定若沒結成婚,扣除機票等費用之約定係由被告主動寫給原告知道乙節,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10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從上開約定之過程可知,係被告主動書寫,而非原告主動要求。

尚難遽認雙方有以系爭契約附註第1條取代前開約定之合意。

⒋況且,原告無法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且陳玉艷無法來台,係因原告與陳玉艷接受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面談時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有上開訴願決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倘可扣除機票、吃、住等費用後,其餘繳納被告之費用返還,而毋庸負擔系爭契約中第3、4條之女方聘禮、請客、紅包、結婚時雙方禮服費用、婚照、錄影等費用,而使被告負擔上開費用,無異使原告可將自身面談失敗之風險,轉移由被告承擔,自難謂公平。

若依被告解釋結婚不成係指去越南相親未成,因此時未支出聘禮、請客、紅包、雙方禮服、禮車、婚照、錄影等費用,則僅扣除已支出機票、吃、住等費用後返還原告,應屬公允。

是原告上開契約之解釋,尚難可採。

⒌是以,系爭契約解釋應以被告解釋係表示原告去越南相親不成,結婚不成而回台灣後,扣除機票及旅社費用,退還其餘的費用較為可採。

而原告與陳玉艷在越南辦理結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自不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返還款項。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被告所辯則屬可取。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附註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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