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1,嘉簡,723,2013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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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7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林麗芬
被 告 何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5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伍拾叁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3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約定年息按定儲利率指數浮動調整,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截至87年8月1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0,512元及其中91,153元自87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經原告催繳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事實相符。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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