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1,嘉簡,778,201301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7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訴訟代理人 李劭軒
被 告 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柒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辜濓松,嗣於訴訟中死亡,尚未選任新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規定,由原告副董事長薛香川為法定代理人,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經發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定方式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倘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並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本件被告自民國93年6月4日繳納最後一次款項後即未繳款,於93年12月31日已經轉催收。

截至101年9月21日止,業已累計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252,769元未給付,其中94,177為消費款。

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異議狀聲明該項債務尚有其他糾葛云云。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戶應繳金額查詢單、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曾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辯稱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並提出證據,所辯自難憑採。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