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1,嘉簡,782,2013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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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78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淑蘚
被 告 陳韋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零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零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4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5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

又依約定書第2條、第8條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息18.25%按日計息。

然如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

又依系爭貸款契約第9條約定,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5年5月15日後即未付款,借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197,053元及其利息未給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而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客戶欠款資料等件為證,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1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地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並於同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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