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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787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吳貞妮
被 告 張積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182 元,及其中167,868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2年1 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該項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款項按年息19.71%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詎被告持卡消費至94年3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前開債權截至94年5月27 日止,尚積欠已計利息8,184 元、逾期手續費1,800元、本金167,868元及自94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
慶豐商銀於98年3 月3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8 年6月27日公告於報紙,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另原告對被告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狀已送達被告,亦可視為送達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債權人業已將本件債權合法移轉給原告,對被告亦生效力。
蓋原告數度催請被告給付皆未獲回應,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提出民事異議狀表示:原告未依約定地址送達債權讓與通知,故被告未收到債權讓與通知,原告非債權人有不適格之疑等語;
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再具狀表示:被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及第12條持續向發卡機構表示上開簽帳並非由被告簽署及信用卡遺失遭冒用等情,原告僅憑一己主觀起訴,未舉證是否被告有遭冒用頂替,應屬無理由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命供擔免假執行。
四、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訴外人慶豐商銀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明細表、台灣新生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條款、繳款明細表、消費明細表、客戶應繳金額查詢、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被告經受合法之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民事異議狀表示未收到債權讓與通知,原告非債權人有不適格之疑等語答辯。
惟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乙節,雖屬債權之行使,惟同時亦可認兼有通知債權讓與之效力,而被告於收受本院所發支付命令後附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後,於101年11月5日提出異議,並提出此等抗辯,足認被告已明確受告知本件債權讓與之事實,則上開慶豐商銀與原告間債權讓與乙事,自已對被告發生效力,故被告據此抗辯原告當事人不適格,顯屬無稽,難予採信。
五、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再具狀表示:被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及第12條持續向發卡機構表示上開簽帳並非由被告簽署及信用卡遺失遭冒用等情,原告僅憑一己主觀起訴,未舉證是否被告有遭冒用頂替,應屬無理由等語答辯。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的目的既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真偽不明時,除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外,法院既不得拒絕裁判,則不得不將事實真偽不明而生之不利益,歸諸於一造當事人,此一造當事人為避免法院為其不利益之判斷,必須提出證據,使該事實顯明,令法院達到蓋然之心證程度相信其主張為真,此即為舉證責任。
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盡其舉證責任時,應受不利益之判斷。
查本件訴外人慶豐商銀核發信用卡交由被告簽帳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由此可知,信用卡由持卡人本人持有當中,其簽帳消費係由持卡人為之者,應屬常態之事實,主張信用卡遭他人冒用盜刷者,應屬變態之事實,被告抗辯其信用卡消費係遭他人盜刷所致云云,自屬主張變態之事實,且屬有利於己之主張,即應負舉證責任(參姚瑞光著,民事訴訟法論,弘揚圖書有限公司總經銷,第479頁,101年1月版),惟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卻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信用卡遭冒用之抗辯,但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事證可佐,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受不利益之判斷,故本院無法採信被告所辯其信用卡遭盜刷乙事為真。
反之,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31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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