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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79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柯宏賢
被 告 梁勝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12日向原告申請GEORGE&MARY現金卡,並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按月應依上開契約第6條方式攤還,利息按上開契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5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86,456元、自95年10月15日起至95年11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共3,450元,及自9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迭次通知清償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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