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1,嘉簡,800,20130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800號
原 告 嚴明達即仩豪企業社
被 告 蔡宜軒
蔡若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宜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若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宜軒應自民國一○二年二月六日起至同年六月六日止,按月於每月六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被告蔡若萱應自民國一○二年二月六日起至同年六月六日止,按月於每月六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元由被告蔡宜軒及蔡若萱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示給付於每月屆期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若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宜軒分別於民國101年7 月29日、101年7月30日、101年8月1日、101年8月7日、101年8 月10日,持破壞剪及美工刀至嘉義縣溪口鄉○○村○○00號原告經營之仩豪企業社,竊取廢五金數批,嗣於案發後,被告蔡宜軒邀同被告蔡若萱與原告於101年8月19日簽訂和解書,願意共同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每月1期,每期2萬元,共分10期償還。

詎料被告蔡宜軒另案遭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083 號),且未依約履行前揭和解書內容,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照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02年2 月6日起至102年6月6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給付原告2萬元。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蔡若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被告蔡宜軒則以:被告2 人是男女朋友關係,當初與原告私下和解,請原告不要報警,並與原告委任之員工郭川鋒簽立和解書,該和解書確實是被告2 人所簽。

但後來被告蔡宜軒另案被警察抓到,現在在監服刑,無力清償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083號起訴書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蔡若萱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蔡宜軒到庭後則不否認與原告簽訂系爭和解書之事實,則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按和解契約有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載權利之效力,此觀民法第737條規定自明,故和解契約成立後,即應依該和解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雙方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上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2 人依和解書內容履行,自屬有理由。

(二)又按於履行期未到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非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和解書內容為:「甲方(即被告蔡宜軒及蔡若萱)因失誤載運廢銅線乙批,致使乙方(原告)損失,經由雙方協調以新台幣貳拾萬元賠償,分十期付款每月六日付款,每次貳萬元」等語,此有兩造於101年8 月19日簽立之和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由是以觀,兩造前揭約定之履行期間,應自101年9月6日起,迄102年6月6日止,按月由被告蔡宜軒及蔡若萱於每月6 日給付原告2 萬元。

據此,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系爭和解書所載給付業有5 期共計10萬元債權已經到期,惟被告蔡宜軒及蔡若萱迄今均分文未付,足認其餘尚未到期5 期給付,亦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原告對此部分債權,一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洵屬有據,應併予准許。

(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

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上開和解書之記載,被告蔡宜軒及蔡若萱對於原告負有同一債權,惟並未約定應由被告蔡宜軒及蔡若萱「連帶」給付,且該金錢給付復非不可分,故依法應由被告蔡宜軒及蔡若萱平均分擔之,準此,原告於本院102年1月14日審理期日更正其起訴狀所載「連帶給付」之請求,變更聲明為「被告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02年2 月6日起至102年6月6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給付原告2 萬元」,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併依前揭法律規定意旨,判命被告蔡宜軒及蔡若萱應平均分擔和解書所載全部給付,並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蔡宜軒及蔡若萱就上開已到期債權10萬元部分,負擔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蔡宜軒從101年12月22日起、被告蔡若萱從102年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應併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2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