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1,嘉簡,811,201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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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811號
原 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朱兆民
訴訟代理人 李登賀
被 告 毛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11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毛文正於民國98年間因生意失敗,經訴外人蔡清堅收留,並在嘉義縣中埔鄉之「瑞泰基金會」提供長期住處約1年,被告毛文正對其頗為感恩。

惟被告不滿訴外人即被害人陳坤村常因故於背地以不敬之「跛腳堅」稱呼蔡清堅,遂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22時許至嘉義市國華街「歡喜心歌友會」飲酒唱歌,略有酒意後於當日23時許轉而前往位於嘉義市垂楊路之訴外人吳雪梅住處,適逢陳坤村與友人在該處外涼庭泡茶聊天,時值深夜,眾人離散而去之際,被告遂尾隨陳坤村至嘉義市○○路000號處,雙方發生爭執,被告自其機車置物箱內拿出平日所用尖刀,刺向陳坤村,致陳坤村傷重送醫,於翌日(14日)凌晨2時30分經醫院急救無效宣告死亡。

被告所涉刑事罪責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

申請人即被害人家屬陳林老賴及陳永漢分別係被害人陳坤村之母親及胞弟,因被害人死亡致身心受創,而得請求之扶養金額,業經本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決定補償共新臺幣(下同)114,413元,並於101年7月9日如數支付予被害人家屬,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4,41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被告毛文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表示:對於所犯刑事案件,深感悔悟,願意提供其在獄中所得之勞作金作為給付;

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規定為維持生活所必需者,不得強制執行,暨依憲法上之生存權保障意旨下,有關保管金係憑靠親友救濟,非自有財產,僅供平日微薄購買日常用品及急用就醫用途,懇請將保管金預留給被告供生活使用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判決書、決定書、支出憑證黏存單2紙影本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訂有明文。

本件原告給付補償金予犯罪被害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述證據為證,是原告自可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行使求償權。

從而,原告依據首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所抗辯之前揭事項係屬事後強制執行之問題,與原告本件之請求依據無涉,所辯尚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之支付命令狀繕本於101年11月21日送達於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11月22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原告依犯罪害人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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