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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嘉簡字第84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被 告 黃長寶
胡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玖佰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叁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長寶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36,601元及其中210,877元,自民國9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息日2個月內,每月按2,000元計收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
原告屢催討無效後復對被告黃長寶取得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1057號債權憑證在案。
詎原告於101年11月26日申調異動索引時赫然發現被告黃長寶其將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以及同段72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6年5月14日買賣予被告胡淑珍,並於96年6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黃長寶明知其已無資力清償債務,且明知將受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提起強制執行以受償債權情況下,而將系爭不動產以假買賣之行為過戶予被告胡淑珍,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執行追償,被告黃長寶顯有脫免其名下唯一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以脫產方式逃避債務之故意,足證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且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黃長寶名下唯一之不動產,被告此舉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甚鉅,故以買賣行為之名行脫產之實至為明顯。
是以被告間所為之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之行為已足當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理當無效應予撤銷,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應回復原狀,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仍屬被告黃長寶所有,又因被告黃長寶怠於行使權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黃長寶之所有權權利,請求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回復登記於被告黃長寶所有。
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而竟將財產惡意脫產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甚不公平,即難謂無詐害行為,被告黃長寶知債務纏身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遽將其僅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並致原告即債權人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執行追償,則被告黃長寶、胡淑珍間所為之買賣行為,顯已有害原告債權之求償,故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胡淑珍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長寶所有。
今被告黃長寶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名移轉登記予被告胡淑珍所有,顯為有害及債權之行為,故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第242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長寶所有等語。
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黃長寶與被告胡淑珍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6月12 日經由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
㈡被告胡淑珍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6月12日經由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長寶所有。
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黃長寶與被告胡淑珍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6月12日經由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應予撤銷。
㈡被告胡淑珍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6月12日經由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長寶所有。
三、經查:㈠因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2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確認上開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無效,並代位黃長寶請求被告胡淑珍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係依據民法第113條、第242條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則本件原告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塗銷登記之標的即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分別為132,900元及1,085,000元,故合計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1,217,900元,有被告胡淑珍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
參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17,900元。
㈡再原告之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詐害行為撤銷權,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236,601元計算。
㈢又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皆為互相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1,217,900元。
㈣綜合上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17,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2,54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後,尚應補繳10,5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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