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1,嘉簡,843,201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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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嘉簡字第843號
原 告 陳信良
陳信宏
陳建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素丹
被 告 陳林蕙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此項訴訟之內容,必須兩造對於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在內觀上有不明確之情事,請求法院判定其界址而已,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計算裁判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兩造對於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在內觀上有不明確之情事,自屬不動產經界之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上開已繳納之裁判費後,尚應補繳16,2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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