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1,嘉簡聲,122,2013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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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嘉簡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陳賢得
相 對 人 洪以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及理由欄內,有關「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嘉義市○區○○路000號」。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中當事人欄及理由欄內,有關相對人洪以泰之住址為「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記載,應係「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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