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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嘉簡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
法定代理人 黃耀光
相 對 人 蔡戴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民國100年度嘉簡字第272號及101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確定在案,經查,上開案件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全部負擔,此有前述民事判決在卷可佐。
經核聲請人提出之費用單據並調卷核閱,因系爭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載。
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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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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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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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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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次複丈及建物│4,150元 │聲請人預納 │
│測量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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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複丈及建物│1,000元 │費用原為4,190元並經聲請 │
│測量費 │ │人預納,惟地政事務所已退│
│ │ │還3,190元由聲請人收訖, │
│ │ │是聲請人僅預納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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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相對人預納 │
├────────┼─────┼────────────┤
│合計 │11,280元 │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
│ │ │費用為9,780元(計算式: │
│ │ │11,280 -1,500=9,7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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