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嘉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相 對 人 洪林文江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所在不明,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街4巷10弄3號4樓,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亦同該址,並查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最後住所地為本院所管轄,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