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1,嘉簡聲,2,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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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嘉簡聲字第2號
法定代理人 陳錫安
代 理 人 黃清景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前將其對相對人李秀賢(現更名為李昕嶸)之債權,於民國98年11月9 日讓與聲請人,並經聲請人按相對人李秀賢之戶謄所載地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函結果,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是相對人之送達處所不明,爰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定。

然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又「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將債權讓與通知函寄送至相對人李秀賢(現已更名為李昕嶸)之戶籍地址「嘉義縣中埔鄉○○路390 號」,並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郵件一節,固有債權讓與通知及退件信封影本等件為佐。

然查,相對人李秀賢(現已更名為李昕嶸)早於94年7 月27日更名為李昕嶸,此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證,惟聲請人前揭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函,卻仍在信件中沿用舊名「李秀賢」寄送,致該郵件寄存於後庄郵局招領,無法送達,故聲請人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方式,已難認允當;

更何況「招領」逾期,此僅係郵局人員送達時,無法會晤收件人以致無法送達,充其量僅能證明收件人未按期領取前揭郵件,並無法證明收件人並未居住於該址而有住居所不明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尚無住居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公示送達,於法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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