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1,嘉簡聲,29,201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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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嘉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新穗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昆祿
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相 對 人 川普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

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50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暫編建號508棟次13號,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553、554、555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村○○○路21號中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中面積約30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係聲請人出資興建,應屬聲請人所有。

前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70號受理,爰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云云。

三、經查

(一)按動產因附和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在社會經濟觀念上,係指動產因附和不具獨立性而言,亦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

(二)查系爭建物為相對人川普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普公司)所有,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而系爭地上物乃系爭建物中棟次508之13之鐵片夾層,經本院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

依卷附之現場照片,夾層鐵架與系爭建物主要結構相連,非經毀損無法分離,顯已附合於系爭建物。

系爭地上物既已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依上開規定,系爭地上物無論實際由何人出資,均由相對人川普公司因附和規定取得所有權,聲請人即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從而,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顯難有勝訴之望,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且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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