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1,嘉簡聲,30,201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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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嘉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黃雨即黃克恭之繼承.
李文堯即黃克恭之繼.
李玉亭即黃克恭之繼.
黃秋理即黃克恭之繼.
黃秋玉即黃克恭之繼.
黃建誠即黃克恭之繼.
陳嘉鴻即黃克恭之繼.
陳冠融即黃克恭之繼.
黃文村即黃克恭之繼.
相 對 人 黃信平
黃茂源
黃茂榮
黃李瓊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92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例外於有提起異議之訴情形,且有必要時,受訴法院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此項規定既未區別異議之訴係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起而有不同,自應一體適用。

蓋以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故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固據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聲簡字第1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閱明屬實,且其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亦合併提起請求確認門牌編號嘉義市○○里○○路279巷13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訴,然其異議之訴原因事實僅表明系爭執行事件係源自黃克恭(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與相對人黃信平、黃克龍(相對人黃茂源、黃茂榮之被繼承人)及黃克象(相對人黃李瓊英之被繼承人)於民國79年1月18日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及80年9月7日特約事項,經向本院提起履行契約及確認界址訴訟之因由,本件兩造為上開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之當事人或繼受人,自應受其拘束,而系爭房屋為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克恭所有,相對人等未依上開分割契約書協調承購系爭房屋顯然違法云云。

惟其並未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有何債務消滅或妨礙事由為主張;

再者,其上開主張,前已曾依上開分割協議書另訴請求相對人應向聲請人購買系爭房屋,經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482號判決(下稱另案)認定系爭房屋未能證明為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克恭所有,而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一節,亦有該案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於系爭執行卷宗並經本院調取閱明無訛,可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另案曾判決確定,而其現卻又重複執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並據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審酌上情及前開說明,認本件並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相對人之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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