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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嘉簡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吳阿北
陳逸沛
田子欣
田文德
陳廷海
陳朝基
陳金財
前七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文彬律師
相 對 人 王居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零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吳阿北等7 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經本院以民國100年嘉簡字第215 號及100年度簡上字第100 號判決確定在案,經查,上開案件第一審本訴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全部負擔(第一審反訴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96%,聲請人等負擔4% ),此有前述民事判決在卷可佐。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等僅預納第一審本訴之訴訟費用,並未預納第一審反訴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故聲請人等聲請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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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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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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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本訴裁判費│ 1,000元 │由聲請人等於民國100年1月24│
│ │ │日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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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本訴裁判費│ 1,000元 │由聲請人等於民國100年9月15│
│ │ │日預納 │
├────────┼───────────┼─────────────┤
│第一審本訴部分複│ 4,150元 │由聲請人等預納 │
│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 │
├────────┼───────────┼─────────────┤
│第一審本訴部分複│ 12,000元 │由聲請人等預納 │
│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 │
├────────┼───────────┼─────────────┤
│第一審本訴部分複│ 12,150元 │由聲請人等預納 │
│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 │
├────────┼───────────┼─────────────┤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4,520元 │由相對人於民國100年9月19日│
│ │ │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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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34,820元 │相對人應負擔(賠付)聲請人│
│ │(計算式:聲請人等預納│等之訴訟費用為30,119元【計│
│ │30,300元 + 相對人預納│算式:30,300-(4,520元×4│
│ │4,520元=34,820元) │%)≒30,119元(元以下四捨│
│ │ │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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