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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嘉簡聲字第7號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相 對 人 張茂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0年6月13日以債權通知函通知相對人,告知聲請人已於100年3月18日受讓第三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該通知函經送達相對人戶籍地住所,惟遭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因而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寄送至相對人戶籍地之信函,係因相對人不在,經郵局以「招領逾期」之事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通知函信封封面在卷可憑,並非有「原址查無此人」、「遷移不明」等情形。
又經本院函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訪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戶籍地,該局查訪後,函覆查訪內容為:「查本轄居民張茂欽現居住於嘉義市西區頂埤75號無訛」,有該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010022289號函在卷可按,顯見相對人目前仍居住於戶籍地,相對人並無「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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