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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朴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陳啟村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被 告 嘉俊鋼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嘉美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嚴庚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湘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87年2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原告於崗位上克盡職守,惟被告於101年2月1日以原告無法勝任工作,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解僱原告,且未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且預扣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工資。
茲依勞動基準法第17、16、26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分列說明被告未依法給付項目,計算如下:⒈平均工資:原告於101年2月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9,316元。
⒉資遣費: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自87年2月2日至94年6月30日採勞退舊制,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共7年5月,有7+5/12個基數,被告應給付舊制之資遣費為291,594元(計算式:39,316×(7+5/12)=291,594)。
至94年7月1日至101年2月1日,採勞退新制,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共6年7月,有3.29個基數(6×0.5+7/12×0.5),被告應給付新制之資遣費129,350元(計算式:39,316×3.29=129,350),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20,944元。
⒊預告期間工資: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逾3年,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應有30日之預告期間,被告於101年2月1日通知原告終止僱傭契約,應給付原告30日之預告期間之工資39,316元。
㈡被告於原告離職前發薪時,預扣2萬元薪資未給付,被告應返還原告。
㈢綜上所述,被告無端解僱原告,依法應發給資遣費420,944元、預告工資39,316元及返還原告2萬元預扣之薪資,合計480,260元,但經原告多次請求,均未獲置理,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
㈣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80,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87年2月2日受僱於被告從事鋼線之生產,但近來工作態度不佳,且從100年9月起,其負責機台所生產之線材經直絲部反應有反線、扁線、線經增大等狀況,而生產許多不良品,造成被告客戶一再退貨,造成被告受有嚴重損失,屢經被告公司一廠組長要求其改善無效後,被告公司負責人於101年2月1日親自與原告討論其工作態度不佳等問題,原告遂向被告公司負責人表示其不願再繼續受僱於被告公司,要求離職,並自願填寫離職申請書,原告係自願離職。
㈡被告公司每個員工有專屬機台,其生產流程係將原料投入機台經模子後產出成品,機台上每位負責人員需自我檢查線經是否扁線,線材表面是否有波浪或翻線,如確認成品無瑕疵,品質無誤後再標籤於成品上,並簽名於標籤上以示負責,且員工亦需把檢查情形寫在每日生產日報表上,並非如原告所述鋼線產出成品後需有其他品管人員加以把關的情形,且縱有他人加以品管,原告對其自身生產的瑕疵品,仍負有賠償責任。
被告亦設有模具室,如模子毀損,則原告至模具室拿取模子更換即可,原告主張純因模子毀損不修理方產生眾多不良品云云,並非事實。
㈢原告離職前6個月即101年1月份至100年8月份的薪資分別為34,220元、31,220元、33,700元、34,720元、34,700元、35720元,其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並非所述之39,316元。
㈣原告所生產之0.35mm鋼線線材不良品遭被告客戶退貨共計有5077.68公斤線材,每公斤0.35mm鋼線線材售單價為83.5元,其中⑴現仍在廠內的不良品計有1959公斤,被告損失163,577元(1959×83.5=163,577)。
⑵以20元低價出售予訴外人共億五金工廠計有1280公斤,被告損失81,280元(1280×(83.5-20)=81,280)。
⑶以廢鐵10元價格出售予文得資源回收廠計1838.68公斤,被告損失135,143元(1838.68×(83.5-10)=135,143)。
被告合計共受有38萬元之損害。
被告遂於101年1月份原告受領薪資中扣除2萬元,原告尚應給付被告36萬元之損失。
倘認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等費用,被告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以其對原告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
㈤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7年2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勞動契約於101年2月1日業已終止,而被告尚有2萬元薪資未給付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離職證明書、嘉義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將原告解僱,故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薪資,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預扣之薪資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本件是否為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單方終止勞動契約?㈡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本件是否為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單方終止勞動契約?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1至18條之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及關於雇主給付資遣費之情形,可分為:㈠)單方片面終止:又可區分為由雇主一方終止契約及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1)由雇主終止契約之情形:①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須經預告,且依同法第17條規定須發給資遣費;
②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不須預告且不須發給資遣費;
③依同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依同法第16、17條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
(2)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①依同法第14條規定,勞工不須經預告,但可請求資遣費;
②依同法第15條規定,勞工須經預告,且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不得請求資遣費。
㈡合意終止:可分為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而在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外,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
是勞工依據同法第16、17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係以雇主終止契約為前提,倘係由勞工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者,則不與焉;
另勞工於無同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單方片面表示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但無支付資遣費協議之情形,勞工亦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
原告既主張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單方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所提出之離職證明書上,記載離職原因欄固然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原因。
然查,本院依職權訊問被告法定代理人結稱:因為過年開工請假,請特休,後來來上班時組長侯宏諺說原告的不良品很多,當時伊去廠區找原告談,是否可以改善工作狀況,伊唸他工作狀況不好,他就告知我他不做了,當時只有證人侯宏諺在旁邊,他說他不做了,當時就走了。
後來伊去辦公室告知會計證人呂秋霞原告要離職了,至於離職書是誰寫的,伊不知道,但是名字是原告自己簽的等語,而證人即被告公司一廠組長侯宏諺結證稱:原告離職該天,伊有在場,當時原告過年後第三天才上班,放假時還是有退貨率,上班時伊有告知原告,伊請老闆娘跟原告說退貨件很多,而老闆娘有出來唸原告,原告就說他不要做了等語。
且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呂秋霞證稱:當天他們講完後,老闆娘早上說原告要離職,要伊印離職申請書給原告簽名,離職申請書是伊所寫,除了簽名係原告自己簽名,當時寫自動請辭原因係老闆娘說原告自動請辭,伊拿給原告,原告簽完就離開了等語,前開證人所述互核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述大致相符,且有被告所提出之離職申請書1紙在卷可查,苟原告為被告所解僱,豈有自願於上載自動請辭之離職申請書簽名之理?足認原告係自動請辭,並非為被告解僱甚明。
至原告所提出之離職證明書係嗣後重新核發乙節,業據證人呂秋霞證稱:「這張是下午簽的,因為要印身分證影本,因為原告早上離開後要老闆娘開這張給他。
第一張我們勾自動離職給他,後來打電話說那張不行,第一次是老闆娘勾的,勾自動離職這款,後來原告說這樣不行,老闆娘說答應他再開壹張給他,第二張是老闆娘勾的,是原告要求我們勾的,他說這樣他可以申請補助。」
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結稱:「這張是原告離職後回家沒多久,就打電話說要拿這張離職證明書給我們簽,當時沒有想太多,原告告知說他可以聲請補助,當天有拿兩次來給我簽,第一次先拿壹張我們證人呂秋霞勾自願離職。
沒多久他又拿壹張來,說勾自願離職,要我們勾在非自願離職那邊,這樣他才可以申請失業就業補助,當時只有我跟證人呂秋霞在場,我當時是為了要讓他申請補助,沒有想太多。」
等語相符,況原告亦自承「第一張我是要去辦失業給付,被告第一次勾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去詢問相關人員無法申請失業給付,第一張單子已經不在了。
第二次才去勾非自願離職。」
等語,足見原告所提之離職證明書記載離職原因欄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原因為嗣後勾選,尚難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
從而,原告既屬自願離職,核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同法第16條、第17條以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預告期間薪資以及資遣費。
㈡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為勞動基準法第26條所明定。
又勞動基準法第26條雖僅規定雇主就勞工工資不得「預扣」,以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而未明定雇主得否於勞工發生違約或應賠償之事實後,以對於勞工之損害賠償債權事後主張抵銷。
惟雇主雖初無抵銷之舉,但對於應給付之工資,屆期不付,而於勞工向雇主請求補發或經主管機關命令限期給付工資後再行主張抵銷者,其與預扣工資作為賠償費用,實無所異(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事實上工資給付期尚未屆至前,本無所謂「預扣」之問題,而對於已屆期之工資,雇主抑留扣發,通常亦均係藉端勞工有失職之行為,惟除勞工自認其確有應負責之事由及金額外,如勞、雇雙方就勞工失職行為之存否及應賠償之數額尚有爭執時,即允許雇主先行以勞工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扣發工資,而於事後以損害賠償債權再行抵銷,亦與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然有悖。
再按勞工之工資,係支持其日常生活所必要之主要財源,則使勞工得以確實受領工資,以免生活陷於不安,於勞動政策上至關重要,而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予勞工,即本此旨。
則雇主就應給付之工資屆期不發給,而事後向勞工主張抵銷,非僅實質上與勞動基準法第26條所禁止之「預扣工資」行為並無不同,亦違反勞動基準法所定對於工資應「全額給付」之基本原則,尚難認為法之所許。
從而,雇主對於勞工所負給付薪資債務應認係屬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定「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債務,不得與勞工對於雇主之損害賠償債務主張抵銷(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請求上開被告未給付之薪資報酬,而被告則以原告前述製作不良品,造成被告共計38萬元之損害,爰向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以上述38萬元損害賠償,在原告本件主張之範圍內予以抵銷云云。
然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以上開事由作為抵銷之抗辯,否則與預扣薪資無異,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被告應透過訴訟方式向原告另為求償,自無權逕扣勞工工資。
是被告於就此部分提出抵銷之抗辯,因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自難可採。
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扣薪資2萬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未給付之薪資,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終止之原因係因原告自請離職,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20,944元,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39,316元,即屬乏據,不應准許。
惟被告既有2萬元之薪資尚未給付,是其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本件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敗訴部分,則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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