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1,朴國簡,2,201301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朴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劉泓志
被 告 嘉義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李文力
訴訟代理人 許哲豪
馮永嵩
被 告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卓金益
訴訟代理人 馮永嵩
蔡光武
被 告 張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向本院對被告3 人提起訴訟。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以通知書通知原告應於15日內補正,該項通知業已於101 年11月23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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