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查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000○000○000○000地
- (二)對被告之答辯則以:被告之父親生前使用系爭建物,其父
-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是被告之祖先起造,未辦理保存登記,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
- (二)經查,證人即原告所屬員工詹高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 (三)原告雖再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之父親生前搭建,被告父親
- (四)末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
-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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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朴小字第10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
法定代理人 黃耀光
訴訟代理人 李瑞瑋
被 告 陳堓
訴訟代理人 陳怡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查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000○000○000○000 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面積總計約270.5 平方公尺,原告則為該土地之管理機關,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①部分,於其上建有門牌號碼嘉義縣六腳鄉○○村○○0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為被告父親所搭建,被告父親死亡後由被告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據此,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獲得未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使國家受有未收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償還前開占用期間內以公告地價5% 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5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之答辯則以:被告之父親生前使用系爭建物,其父親過世後,被告有辦理拋棄繼承,由被告之母親繼承系爭建物,待被告之母親過世後,被告未辦理拋棄繼承,故被告仍有繼承系爭建物。
至於被告是否實際使用系爭建物,原告並無法干涉,然被告未拆除系爭建物,就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論被告有無使用系爭建物,都應繳納使用補償金。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是被告之祖先起造,未辦理保存登記,因荒廢是無人使用,故亦無稅籍資料。
被告於50至60年間已離開系爭建物,並將戶籍遷出,並未實際使用系爭建物,不知為何原告主張是被告占用。
且被告之母親過世後,有5 名子女繼承,原告卻僅起訴被告1 人,甚為不公。
被告既然沒有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當然就沒有受到任何利益,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在我國立法例上,占有屬於「事實」,並非「權利」。
又所謂「占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就「占有土地」而言,土地之占有者,必須對該「土地」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自不待言。
(二)經查,證人即原告所屬員工詹高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勘查時門牌魚寮100 號的房屋是何人在占有使用?)現場沒有人住,但是旁邊的居民告訴我原本是陳快在住,但是陳快已經往生了,他有告訴我陳快還有壹個兒子住在附近,就是被告,並告訴我被告住在哪裡,當時我有去被告家裡訪問。
我沒有遇到被告本人,但是我有遇到被告的太太,被告太太告訴我說現在魚寮100 號房子是他們的,所以我們才認定被告是占有國有地的人」等語,由是可知,原告認定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占有人,係由於現場查訪時有自稱「被告配偶」之人宣稱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因此推認被告即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據此以觀,原告認定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憑據,完全僅憑片面聽聞他人轉述,並無任何實際查證或直接證據可佐,故被告是否確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對系爭土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已非無疑。
(三)原告雖再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之父親生前搭建,被告父親過世後,被告雖有辦理拋棄繼承,並由被告之母親繼承系爭建物,但被告之母親過世後,被告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故被告仍有繼承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迄今未拆除,就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被告就此則辯稱其母親過世後,共有5名子女繼承,原告不應僅起訴被告1人等語,而原告方面亦不否認系爭建物之繼承關係,含被告在內至少應有5位繼承人(詳本院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系爭建物既屬於公同共有建物,即無法由被告1 人單獨行使權利或逕為處分,亦無法由被告單獨予以拆除,故原告僅以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其中1 位繼承人,逕推論被告對系爭土地有事實上管理領力,未拆除系爭建物即視同其「單獨」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亦顯乏實據。
(四)末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系爭建物,除並非由被告搭建乙節,已如前述之外,系爭建物目前「屋況不好,是半傾倒狀況,並沒有人住在裡面」等情,亦據證人詹高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有本院101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再參諸被告戶籍地址亦不在上開建物內,同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辯稱其於50至60年間已離開系爭建物,並將戶籍遷出,並未實際占用系爭建物等語,應屬實情,堪值採信,從而被告既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事實,即難認有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可言,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請求人主張返還不當得利時,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準,故本件被告既未實際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亦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無何不當得利可資返還,故原告本件主張,顯乏實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使中華民國受有未收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各項請求,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5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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