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1,朴小,17,2012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朴小字第1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莊國偉
蔡誌倫
被 告 吳美蓁即兆谷生物科技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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