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1,朴小,25,2012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朴小字第25號
原 告 葉育洲
被 告 葉德
葉茂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茂全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葉德及被告葉茂全如各以新臺幣陸仟元及新臺幣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葉德為原告之祖父、被告業茂全則為原告伯父,於民國100年6月10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路○段29號前,原告與被告葉德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葉德竟手持柺杖毆打原告右上臂、右前臂及右大拇指,致原告受有右上臂及右前臂紅腫、右大拇指紅腫及挫傷之傷害。

(二)又於同日12時42分許,被告葉德及被告葉茂全來到原告住處即嘉義縣太保市○○路○段31號之4,被告葉德再度持柺杖毆打原告,致原告右上肘擦傷、右手大拇指關節挫傷、右肩部疼痛及雙側手肘疼痛之傷害;

另被告葉茂全亦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及頸部紅腫之傷害。

(三)原告全家長期盡心扶養被告葉德,而被告均為原告之長輩,竟無故於光天化日下當街毆打原告成傷,原告不僅身體承受傷害之苦痛,精神上亦飽受煎熬,請求被告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葉德及被告葉茂全應各給付原告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0年6月10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路○段29號前見被告葉茂全駕車載被告葉德自醫院復健回來於路旁停車,原告即公然以「幹你娘雞歪」等語連續4次辱罵被告葉德4次,侵害被告葉德名譽,被告葉德亦受有精神傷害,得請求原告賠償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而與原告請求部分相互抵銷。

(二)另因原告及其父母對高齡接受手術之被告葉德照顧不當,致被告葉茂全與原告全家發生爭執,被告葉茂全遂負起照顧父親即被告葉德責任,原告不知感謝其用心,身為晚輩卻於上開時、地,在馬路上以「要賺自己去賺,不要在這裡討(分)」(臺語)之語辱罵被告葉茂全,譏諷被告葉茂全沒有工作,要向其乞討,污衊侵害被告葉茂全名譽,被告葉茂全亦受有精神損害,亦請求原告賠償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而與原告請求部分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分別曾於原告主張之上開時、地,遭被告葉德毆打2次及遭被告葉茂全毆打1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因此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而均判處傷害罪刑確定;

另原告於100年6月10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路○段29號前與被告葉德口角衝突過程中,亦曾出言以「幹你娘雞歪」等語連續4次辱罵被告葉德及以「要賺自己去賺,不要在這裡討(分)」(臺語)之語告知被告葉茂全,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辱罵被告葉德部分,亦據本院刑事判決認定犯公然侮辱罪而判處罪刑確定一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3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為證,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朴簡字第339號判事卷宗閱明無訛,均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

本件被告葉德及葉茂全毆打原告成傷,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規定,即屬於法有據。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賣檳榔生意,每月收入約2、3萬元,99年所得為11,109元,名下有汽車1輛;

被告葉德現已79歲,現無工作,曾在日治時期讀到國小3年級,名下有汽車1輛;

被告葉茂全國小畢業,目前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平均約1萬元左右,名下汽車1輛等情,為兩造所自陳,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參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非佳,及兩造為親戚,起因於家庭糾紛未解決而產生衝突,被告因原告為晚輩卻出言不遜,與之口角並辱罵,一時氣憤致生本件侵權行為,然被告身為長輩亦不得逕以暴力相向,惟併考量原告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葉德及葉茂全給付之精神慰撫金各以6,000元及4,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被告另抗辯因原告亦出言辱罵被告葉德及葉茂全,侵害被告名譽,被告對之亦得得請精神慰撫金,爰以此主張抵銷云云。

惟查被告二人之傷害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係屬故意侵權行為,依民法第339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是依該條文規定,被告葉德及葉茂全自不得主張抵銷,故其等抵銷抗辯,應無理由,而不足採。

至被告倘認其權利確受原告侵害,則仍可另行對原告提出請求,併予敘明。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德給付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請求被告葉茂全給付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亦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另無訴訟費用產生,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