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朴簡字第17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劉祈明
被 告 柯博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4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給付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給付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貸款,原告於100年7月5 日核貸被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扣除帳戶管理費6千元後,實際撥款金額194,000元。
兩造並約定自撥款日分60期攤還本息,貸款利率前6期採固定利率計算,第7期起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8.55%機動計算,每月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詎被告於101年11月5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餘本金159,931元,及自101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2%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給付。
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迭次通知清償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狀,惟未記載任何具體答辯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表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違約金暨受償數額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