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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朴簡字第18號
原 告 嘉義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林水樹
訴訟代理人 邱福生
被 告 李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00年九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0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六四七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零零二計算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零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被告如未依約償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本金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877)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樣標準計收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者,本金改依農委會規定之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1.5加百分之3.625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125計算利息,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借款後僅繳納至100年8月12日止,自100年9月13日該期起即未再返還本息,尚欠本金279,707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農業金庫歷史利率查詢表、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放出戶內容查詢單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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