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1,朴簡,68,2013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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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朴簡字第68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複 代理人 賈國瑞
被 告 鄭黃彩玉
鄭寶林
鄭雅文
鄭美月
鄭平郎
鄭平雄
鄭凱文
鄭淵升
鄭蘇春
鄭乃嘉
鄭承豪
鄭羽旆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市白鴿厝農場六號之房屋遷出,並將上開基地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自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市白鴿農場6號遷出,並將房地交還原告。」





嗣於民國101年6月8日具狀追加鄭天從之繼承人鄭美月、鄭平郎、鄭平雄、鄭凱文、鄭淵升、鄭蘇春、鄭乃嘉、鄭承豪、鄭羽旆、林美伶為被告;

後經本院實地至現場測量結果,原告乃將其請求具體化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自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市白鴿農場6號木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遷出,並將房屋及基地交還原告。」

,前揭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其訴訟標的對於鄭黃彩玉等13人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因房屋年久失修結構損壞,經奉核拆除,公開招標後,拆除前夕接獲被告鄭寶林主張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即其先父鄭天從使用,被告等對系爭房地有使用管理權,而阻止原告拆除系爭房地,惟鄭天從並非原告公司所屬正式員工,其雖曾於原告白鴿農場擔任臨時監工,但並未配與系爭房地,係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被告等為鄭天從之繼承人,自應從系爭房地遷出,並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爰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將房屋及基地交還原告。

㈡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鄭黃彩玉、鄭寶林則以:1、系爭房地於原告固定資產分類科目列為農場工員住宅,屬 眷屬宿舍之一種;

依各機關對於經管之住宅或宿舍分配使 用悉依行政院訂頒之『事物管理規則宿舍管理篇』辦理, 各機關對宿舍借住人之申請審查程序,首應審查申請人是 否為該機關員工,其次在依內規審查並決定是否准予配住 宿舍,各機關審查眷舍配住過程有其固定的程序。

鄭天從 係按月支薪的,應是原告公司的員工,並非像一般臨時工 是按日數支薪,且民國43年配住宿舍時,沒有一定的規則 ,都是原告說誰住那裡,我們就住哪裡,且依戶籍法施行 細則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鄭天從自43年9月22日申請該系 爭房地之住宅戶籍時顯已取得原告同意後申請,因若非經 過原告同意設籍,如何在原告管理之系爭房地住宅設立戶 籍。

系爭房地被告管理使用長達50年之久,且為鄰近村落 民眾週知,不論當初鄭天從配住系爭房地過程如何,被告 以和平、公然、繼續使用系爭房地為不爭事實。

2、另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2款之規定,及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 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系爭房地現為獲住人鄭天從之配偶 即被告鄭黃彩玉使用,被告鄭黃彩玉仍具有合法現住人資 格,對系爭房地仍具有管理使用權,並非無權占有。

3、被告於100年9月28日、同年10月14日及11月間三次向原告 申請、聲明異議,請求原告於被告鄭黃彩玉年老後再拆除 ,或比照新港農場售地案前例准予被告有償價購,但原告 再三拒絕,原告僅考量辦理後續拆除契約之履約,顯未考 量被告任何權益。

且系爭房地被告實際擁有管理使用權已 達50餘年,原告請求返還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當初系爭 房地係在何種程序、由何人、何單位准許被告居住,已無 從考據,係獲配住或給予使用、使用期限更無從查究,然 系爭房地和平、公然、繼續由被告使用事實存在,原告更 未與被告訂立終止使用期限,等同無限期使用或屋倒還地 為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二)被告鄭雅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到場陳述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鄭黃彩玉、鄭雅文、鄭美月、鄭平郎、鄭平雄、鄭凱 文、鄭淵升、鄭蘇春、鄭乃嘉、鄭承豪、鄭羽旆、林美伶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經奉核拆除,公開招標後,拆除前夕接獲被告鄭寶林主張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即其先父鄭天從使用,被告等對系爭房地有使用管理權,而阻止原告拆除系爭房地,而被告等為鄭天從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原告公司固定資產清冊影本、房屋結構鑑定報告影本、拆屋得標資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地?㈡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地?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建物、土地既為原告所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占有係正當權源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辯稱:渠等戶籍地址當時設籍於系爭房屋,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後段戶籍登記,故必定係經原告同意,才能在那裡設戶籍,且被告關於系爭房屋用電之申請,依台灣電力公司用電申請等規定,必須要原告同意,應是鄭天從係原告公司員工,獲配住系爭房地云云。

然縱有上開事實,僅能證明被告曾有設籍、申請用電之事實,況被告亦自承用戶人係原告等語(見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尚難證明被告係有權占有,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至於被告復以相關證據在原告手中,被告查證無門,原告係證據妨礙,妨害伊舉證鄭天從係合法獲配住系爭房地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342條、第343條規定,應本於職權調查或責令原告交付云云。

惟查原告公司有關宿舍管理、使用等檔案保存年限為5年,有原告公司檔案分類與保存年限區分表在卷可佐,既上開資料保存年限僅為5年,相關資料均已滅失,要難認原告公司有妨害他造證明之故意,與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並不相當,是被告上揭抗辯顯非可採。

㈡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意旨,未登記不動產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亦有前開所定1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系爭房屋並未為第一次所有權之保存登記,故該房屋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即有消滅時效之適用。

查鄭天從於43年9月22日變更住所至系爭房屋即嘉義縣太保市白鴿厝農場6號,有卷附鄭天從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鄭天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原告於當時即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鄭天從將其所占有之系爭房屋返還,該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即應自該時起算;

自43年9月22日起算迄至原告於101年5月23日提起本件請求遷讓返還房屋之日(原告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日期章),期間已逾15 年,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於起訴時均已罹於上開請求權時效;

被告等人係承繼鄭天從之占有,依據民法第947條之規定,得合併占有期間而為主張,被告復已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則原告基於系爭房屋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即失所據,應予駁回。

原告雖主張:原告僅於被告拆除前夕接獲被告鄭寶林主張權利,為期慎重始提起本件訴訟,自被告主張權利迄今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消滅期間,是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應無理由云云。

然依上開規定,消滅時效係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非被告主張權利時方起算,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⒉惟基地所有人對建物之回復請求權縱罹於時效而消滅,建物占有人亦僅取得拒絕交還建物之抗辯權,非謂其對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其占有建物之時效利益,不能擴及於基地之占有,進而拒絕交還基地(最高法院83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原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回復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亦僅取得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之抗辯權而已,並不因此使被告對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之無權占有變為合法占有,被告亦不得執以拒絕交還系爭土地。

因被告原係無權占有基地上房屋之人,而房屋與土地無從分離,自係無權占有該房屋坐落之土地。

系爭土地業經登記,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參照),原告對系爭房屋之返還請求權,縱罹於時效而消滅,仍得本於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遷離,將土地返還原告。

⒊被告雖辯稱時效已完成,房屋與土地係屬不同之不動產,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832條、第876條規定,房屋所有權可繼續使用土地云云,惟兩造已不爭執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與上開條文要件不合,並無上開規定適用,則被告上開所辯,自難可採。

⒋至於被告主張其已依時效取得所有權一節,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並非得以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標的至明。

至於系爭房屋則未為第一次所有權之保存登記,而無從辦理登記,縱被告和平、公然、繼續占有20年,亦無從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是以被告主張其已因時效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尚無可採,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係有權占有,雖被告抗辯原告關於系爭房屋所有權返還請求權罹於時效為可採,然因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125條時效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遷離,將土地返還原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基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原告部分請求雖未准許,然其主要請求均勝訴,故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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