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1,朴簡,72,2013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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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朴簡字第72號
原 告 東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欒希青
訴訟代理人 馬菁霞
被 告 陳永典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訴外人欒希青積欠其債務,向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0387號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欒希青之財產,而於民國101年3月28日查封債務人欒希青於第三人林麗洙即利昌鐵材行所有之貨款債權(下稱系爭貨款債權)。

然系爭貨款債權並不屬於欒希青,而係為原告所有,其執行標的有錯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於「第三人林麗洙即利昌鐵材行所有之貨款債權」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

二、被告則以:當初系爭貨款債權款項是欒希青委由伊交付支票及現金予林麗洙即利昌鐵材行,後來因原告公司倒閉,林麗洙即利昌鐵材行交一半之貨,剩下餘款新臺幣(下同)30多萬元未付,於是伊估算系爭貨款有39萬9,666元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貨款債權,而系爭貨款債權係當時欒希青以其名義簽發面額60萬5,000元之支票,且林麗洙即利昌鐵材行亦有提領,故系爭貨款係欒希青自己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欒希青積欠其債務,向本院聲請執行欒希青之財產,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核發對系爭貨款債權之扣押命令,嗣後原告提出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聲明異議狀影本,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卷宗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貨款債權真正之債權人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貨款債權歸屬情形如何,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請求撤銷對系爭貨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等項,茲分述如下: ㈠ 原告是否為系爭貨款債權之真正債權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者,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貨款債權之真正債權人,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對上開利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則其應受不利益之判決。

⒉經查,證人即第三人林麗洙證稱:當初鐵材部分係被告陳永典跟我們接洽。

記得是有10萬元現金,及60萬5,000元票據,被告並無向伊表示係何人要購買,伊大概知道鐵材是欒希青的,但貨款係被告付給伊,伊不知道係原告公司或欒希青個人的,我們只知道銀貨兩訖,而伊從來都不知有東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這間公司,故亦從來未與原告公司接洽過等語。

而證人即林麗洙之夫張文福證稱:伊看過被告跟林麗洙接洽,接洽金額伊不知道,只知被告交代林麗洙,要我們送貨到工業區欒希青那裡,並無聽過原告東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

上開證言互核大致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其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言尚屬可信,既上開證人從未聽過原告公司,尚難認定系爭貨款債權真正債權人為原告。

原告雖提出載有「東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之統一發票為證,然上開發票係訴外人毓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並非林麗洙所開立,尚難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又原告主張張文福送貨之地址在原告公司之土地廠房,並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93號函文影本等件為證,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張文福送貨至原告公司住址,且本件執行標的物係系爭貨款債權,與另案本院99年度朴簡字第12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執行標的物RC(H型)鋼柱、RC鋼樑不同,自難為相同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為系爭貨款債權真正之債權人,承上開說明,則其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況系爭執行程序業已執行終結,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倘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告終結,依上開規定,即難謂第三人之異議權繼續存在,自不得提起異議之訴。

⒉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業於101年8月9日就系爭貨款債權撤銷收取命令而核發移轉命令,並分別於同月14日、15日送達被告與林麗洙即利昌鐵材行等情,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查閱屬實,且兩造對此並無爭執(見本院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執行程序業已執行終結,依前開說明,自應認為原告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㈢至於原告聲請傳喚統一發票上供貨廠商,例如毓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作證,並函詢稅務機關有關利昌鐵材行開發票作法是否恰當,本院認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其為系爭貨款債權真正債權人,且系爭執行程序業已執行終結。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貨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不應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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