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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謝榮誠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8,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3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4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又原告擴張聲明後,其訴訟標的金額超過50萬元,本不適用簡易程序之規定,惟當事人不為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之規定,自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88年12月1日至89年3月29日、90年1月29日至100年5月26日任職於被告,職位為組長。
當時被告就投資型保單之招攬,採雙經手人制度,要求原告出借證照予無照業務員即訴外人吳慧娟,以便銷售投資型保單。
被告要求有投資型保單證照之員工出借證照與無照業務員以銷售投資型保單之行為,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認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而裁處60萬元罰鍰在案。
該等保單大多虧損,嗣被告賠償客戶所受損失,竟要求原告簽下切結書,自96年起開始從原告薪水中扣抵被告賠償客戶之金額,總共已扣抵70萬元。
依被告於另案中所提出之部份扣款資料,被告於98年8月至101年6月間至少已自原告薪資中扣款178,860元,原告於訴訟中聲請被告提出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明細及扣款數額相關資料,惟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依民訴法第345條之規定,應認原告主張遭扣款70萬元之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上開扣抵原告薪資之行為,顯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22條第2項、第23條及第26條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4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179號判決所闡示薪水須全額給付、不得剋扣之意旨,且依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97年度勞上字第49號判決、99年度勞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勞工工資係為保障勞工維持日常生活,性質上屬不能抵銷之債務,縱勞雇雙方約定扣除薪資,該約定亦屬無效。
況且,投資型保單之契約關係乃存在於保險人即被告與要保人即客戶之間,客戶投資受有損失,理應由被告對其賠償,原告僅係為被告招攬保險之業務員,並非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殊無強迫原告負最終賠償責任之理。
㈢被告認原告有不實招攬情形而據以自原告薪資扣款178,860元之保單,為保戶即訴外人陳韻婷、蔡簡素琴、姚鳳娥、周金貴所投保之投資型保單,然上開保單並非原告所招攬,而係由吳慧娟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妻葉素敏所實際招攬。
又原告同意葉素敏實際從事上開保單之招攬,並不代表原告同意葉素敏以向客戶保證獲利之方式為之,況原告患有感情精神分裂症,難認原告能同意保證獲利或簽立切結書同意被告扣款,葉素敏招攬之過失應由被告向客戶賠償,殊無要求原告負責之理。
再者,被告係自行聘請講師對客戶保證獲利,並教導業務員保證獲利之話術而從中牟利,自應就客戶之損害負責。
㈣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遭扣除之薪資7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自90年01月29日至100年5月18日任職被告擔任展業代表,負責招攬保險、收取保險費及其他相關事宜,原告之妻葉素敏為原告之上一階主管。
詎被告自100年、101年度,陸續接獲保戶陳韻婷、蔡簡素琴、姚鳳娥、周金貴申訴原告及葉素敏於招攬投資型保險時,對保戶有不實招攬、保證獲利等違反兩造契約約定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情形,致上開保戶陷於錯誤投保而受有保險費與保險帳戶價值差價之損失,保戶解除保險契約後,被告已與上開保戶簽立和解書並返還保險費。
被告因原告上開違法招攬行為而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侵權行為及同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賠償。
㈡上開保戶向被告申訴後,原告已於招攬經過報告書及業務報酬收回同意書簽名承認其有上開違法招攬之情事,且同意就其所支領之一切業務報酬等,自薪資中扣款以賠償被告所受損害,被告自得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對原告之薪資債務。
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既已發生,並經原告書面同意被告自原告薪資中扣抵,自與勞基法第26條所規定預扣工資之情形不同,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4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勞上易字第113號判決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96號解釋理由書等亦同此見解。
原告同意扣抵之金額為659,293元,然被告已自其薪資中扣抵之金額,僅98年8月至101年6月間所扣抵之178,860元,而原告於95年至97年間即向被告領取共計共5,941,555元之薪資,被告扣抵之薪資178,860元僅佔原告受領薪資之3%,難謂原告不能維持日常生活;
且原告對上開保戶之違法招攬行為,即造成被告公司至少1,403,114元之損失,被告僅以原告薪資中178,860元抵銷。
原告另主張被告扣薪數額達70萬元並聲請被告提出相關薪資及扣款資料,惟依勞基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有保存工資清冊5年之義務,且被告每月均交付薪資表予原告核對,原告空言遭被告扣薪70萬元,即要求被告提出15年前且長達10餘年之薪資資料,實非合法。
㈢縱認上開保單之實際招攬人並非原告,而為葉素敏,惟原告係授權葉素敏為保險業務之招攬及簽立切結書同意以薪資扣抵被告所受損害,葉素敏為原告之受託人或代理人地位,仍應由原告負授權責任,且原告係利用他人從事招攬行為而獲得報酬利益,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原告就債務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過失亦應負責。
㈣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出借證照予無照業務員吳慧娟以便銷售投資型保單、被告教導員工保證獲利之話術云云,均非事實,原告具有保險業務員證照及投資型保險業務員專業證照,對投資型保險不能保證獲利之情,應知之甚詳,並應依專業對保戶善加說明,被告亦一再公告及明文強調禁止違法招攬,況原告就招攬上開客戶之保單受有高額報酬,自應就債務之履行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又原告稱被告曾遭金管會裁罰,惟該裁罰係針對被告高雄地區部分業務單位,與本案嘉義地區毫不相干,不容混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於90年1月29日至100年5月26日任職於被告,被告於98年8月至101年6月間,就保戶陳韻婷、蔡簡素琴、姚鳳娥、周金貴投保之投資型保單所受虧損,已陸續自原告薪資中扣款178,86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被告101年10月2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投資虧損金額表、被告所提投損明細及元告薪資表為證(卷一第47頁、卷二第16頁、第53頁、第84頁至第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二第123頁、第148頁),應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起,違反勞基法第26條等相關規定,自原告薪水中扣抵被告賠償客戶之金額總計已達70萬元,應予返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已遭被告扣抵而未給付之薪資數額為若干?㈡被告辯稱其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薪資中178,860元相抵銷,有無理由?㈠原告已遭被告扣抵而未給付之薪資數額為若干?⒈按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
而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2款、第285條第1項、第298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關於訴訟資料之提出乃當事人職責之原則,例外地始於職權探知主義之程序容許摸索證明,以及就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基於誠信原則就事案之解明負有一定協力義務之情形容許之,惟舉證人仍不得違背誠信原則而濫用其證據蒐集權(參見姜世明教授2006年著舉證責任與真實義務論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其薪資中扣抵之數額已達70萬元等語,除被告所不爭執之178,860元以外,其餘數額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為舉證。
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原告任職期間之各月薪資明細及扣款數額資料,以證明原告已遭被告扣款70萬元等語。
惟查,原告就其主張遭扣薪70萬元之事實,僅泛稱葉素敏憑當初之印象為70萬元、因原告名下之招攬件數較葉素敏為多,由被告於另案所提之帳面資料形式觀之,原告名下之招攬件數及扣薪數額,應較葉素敏為多,而葉素敏已遭被告扣薪51餘萬元,故原告遭扣款之保單件數與數額絕非僅止178,860元,應較葉素敏遭扣款之51餘萬元更多云云(卷二第147、第228頁),顯係以臆測、推論之方式,主張原告已遭被告扣薪70萬元,卻未能具體指明其遭被告扣抵該金額之確切時間、數額為何;
況縱認原告遭扣薪之數額高於葉素敏,然為何即得以此認定該數額為70萬元,亦未見原告提出合理之證明,則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係為求有利於己之證明而為抽象之摸索證明,難認其證據調查之聲明為合法,爰不予准許。
準此,原告主張其已遭被告扣薪達70萬元乙情,除被告不爭執之178,860元以外,逾此數額之主張,即無足採。
㈡被告辯稱其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薪資中178,860元相抵銷,有無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
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本文亦有規定。
⒉經查,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書第10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在聘用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得予以撤職、解聘並停發一切支給;
如涉及民刑責任者,並得依法追訴:(10)向保戶為不實之說明或隱瞞或不說明而引起糾紛者」,此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稽(卷一第59頁)。
被告辯以原告對保戶陳韻婷、蔡簡素琴、姚鳳娥、周金貴招攬投資型保險時,有不實招攬、保證獲利之情事,致上開保戶陷於錯誤而訂立保險契約,並受有保險費與保險帳戶價值差價之損失,上開保戶解除保險契約後,原告已退還保戶所繳保險費及賠償保戶帳戶價值差額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保戶之要保書、原告具名之招攬經過報告書、切結書及被告與上開保戶訂立之和解書為證(卷二第59頁至第83頁)。
觀諸上開保戶要保書之記載,於「業務員簽章」欄均有「謝榮誠」之簽名及用印,上開以原告名義所出具之招攬經過報告書中,亦經書寫「96年間邀請保戶參加本公司於嘉市餐廳舉辦之投資型商品說明會,因講師保證獲利故保戶陸續投保上述兩件保險,並要求本人書面保證獲利」、「當初招攬此件保單是邀約保戶至餐廳用餐,由講師講解基本之績效,以及本人保證之下,購買此產品,而保戶也要求招攬人有書面保證之下投保,本人承認之錯誤之處,不應向保戶保證」等語(卷二第59頁、第65頁),而以原告名義出具之切結書中,亦記載「立切結書人即招攬人因從事投資型商品招攬,於招攬保單號碼JQB0DAW710、JQB0DV4740、JQB0DWYR30過程中發生重大違失或糾紛,導致退還保險費與要保人」等語(卷二第80頁),足見原告已於前開以其名義所出具之招攬經過報告書、切結書中,承認其曾於招攬時,對保戶陳韻婷、蔡簡素琴、姚鳳娥、周金貴告以保證獲利之情事,依兩造契約之約定,原告上開招攬方式,自屬對保戶為不實說明而違反兩造間契約約定義務。
原告固主張上開保單均係由吳慧娟及原告之妻葉素敏所招攬,並非原告本人親自招攬,不應由原告就保戶所受損害負擔賠償責任云云,並舉證人葉素敏為證。
惟查,證人葉素敏到庭證稱:保戶蔡簡素琴及陳韻婷的保單是我去招攬,保戶姚鳳娥及周金貴的保單是我的下屬吳慧娟招攬,因為原告需要業績,但沒有招攬能力,所以有時候我招攬後會掛原告的名字,姚鳳娥及周金貴的保單也掛名原告,是因為吳慧娟沒有投資型牌照,而原告有,依照公司雙經手人制度,無牌照者可向有牌照者借牌,當初是我幫原告決定,吳慧娟可以向原告借牌。
原告任職被告期間還是有收到薪水,只要業績是寫原告,就會入原告的帳,且原告也同意我幫他招攬,但原告不知道我有允許吳慧娟幫他做業績,因原告有精神上疾病等語(卷二第125頁),參以原告於本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681號詐欺等案件偵查程序中,亦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長期以來如我不在或不方便在要保書上簽名,都是葉素敏代我簽名,我有概括同意葉素敏在要保書上簽我的姓名等語(卷二第115頁),顯見原告曾概括授權葉素敏以其名義從事保險業務行為,並因此受領業務報酬,原告既藉由葉素敏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縱未親自招攬保險,仍應承擔其代理人葉素敏於執行業務時對被告所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
⒊再按雇主不得預扣工資作為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費用,為勞基法第26條所明定,而該規定所謂之預扣,固指損害尚未發生(即日後是否發生不確定者而言),資方不得預先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損害求償之保障者(最高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雇主於應按期給付勞工工資時,對勞工已有損害賠償債權者,係屬同種類債權,並屆清償期,得行使其債權,請求勞工為給付,本非勞基法所禁止,其依抵銷之方式,就應給付勞工工資之債務為抵銷,亦非勞基法第26條規範禁止之列(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前揭於招攬保單時對保戶保證獲利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致被告於保戶解除保險契約後,退還保戶戶所繳保險費及賠償保戶帳戶價值差額而受有損失,原告亦以書面承認其有業務疏失,亦應承擔葉素敏履行債務之過失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賠償其因原告上開行為所受之損害。
經查,原告於不實招攬情形發生後,曾簽立切結書同意自薪資中扣抵其對被告所負之賠償數額乙節,有被告所提以原告名義出具之切結書為證(卷二第60頁、第71頁、第79頁、第80頁)。
證人葉素敏就上開切結書之簽立情形,固證稱係因主管主管陳拔程、李敏郁之要求,始簽立上開切結書同意賠償,其並無保證獲利之違法招攬情形等語(卷二第126、127頁)。
惟查,葉素敏簽署上開書面時已屆不惑之齡,且工作多年,應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當知簽名即表示同意該文件所載內容,則其陳稱並未對保戶為保證獲利之說明,僅係因主管要求而簽立上開切結書云云,已與常情有違,難以盡信;
且證人陳拔程就原告簽立上開切結書之經過,亦到庭證稱:我們把和解書、切結書給原告,但是和解書、切結書拿回來時就已經簽名,並沒有在我面前簽名;
我是先跟原告太太葉素敏說明,告知葉素敏有客戶申訴,是否要先找客戶協調,葉素敏說會告知原告,原告後來就拿和解書、切結書交給我;
當時有問原告願不願意和解,再由薪資中扣除賠償,若招攬人不願意處理,就把案件移送總公司或上級主管,事先我們會說明等語(卷二第34頁),證人李敏郁證稱:我把制式的和解書拿給葉素敏,叫他拿給原告同意後簽名,原告的簽名是誰簽的,我不清楚,葉素敏拿給我時,上面已經有原告的簽名,葉素敏是在我面前簽名;
當時請葉素敏簽立和解書、切結書時,我有說若未和解,客戶會一直投訴,依照公司流程,後來葉素敏及原告應該有去找客戶談,談完才會在和解書、切結書上簽名等語(卷二第201頁),則依證人陳拔程、李敏郁上開證述,難認有原告及葉素敏簽立切結書同意扣薪之意思表示有何受強暴脅迫之瑕疵,原告亦未就此另為舉證,則葉素敏既獲原告概括授權處理保險招攬業務後,其 代理原告簽立切結書,同意以原告薪資抵銷其對被告所負債務,自屬有效之法律行為。
依前開說明,被告於損害發生後,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其應給付原告之薪資債務相抵銷,而自原告薪資中扣除178,860元之金額,核與勞基法第26條之規範意旨無違,於法尚無不合。
⒋原告另主張其患有感情精神分裂症,難認其能同意葉素敏向客戶保證獲利,或同意葉素敏簽立切結書,並提出本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4581號、第7357號、第7358號、第7360號、第7361號、第7362號及102年度偵續字第60號、第6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卷二第39頁至第48頁、第178頁至第187頁)。
經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中,固以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之病歷資料為依據,認為原告從事保險業務存有困難,認其並未親自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認定原告無偽造文書、詐欺及業務侵占之犯行。
惟依前揭本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續字第60號、第6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聖馬爾定就原告於96年至100年間之精神狀況函覆以「謝員於96年至100年本院就醫期間,沒有固定醫師看診,幾乎都以拿藥為主。
偶爾會談,講話切題,主要談及失眠,無明顯精神病狀,應該有處理一般事務能力。
但此種疾病,本來會導致功能退化,故難以判斷其有無招攬業務能力」等語(卷二第186頁),足見原告並未喪失意思表示能力,復未受禁治產宣告,則縱認原告不具招攬保險業務之能力,亦不能以此推論其不具備授權葉素敏處理保險業務之意思表示能力,其同意葉素敏代為從事保險業務之授權行為,自屬有效。
原告既授權葉素敏代其從事保險業務,並因此受領薪資,自應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就其使用人葉素敏履行業務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未同意葉素敏向客戶保證獲利、未同意葉素敏簽立切結書,即不須負責云云,亦屬無據。
⒌原告復主張被告要求原告出借證照予無照業務員吳慧娟以招攬投資型保單,且被告係自行聘請講師對客戶保證獲利,並教導業務員保證獲利之話術而從中牟利,就保戶所受損害應自行負責云云,固舉相關新聞報導、金管會98年5月5日金管保一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及被告所提保戶謝素琴申訴資料表、保戶蔡簡素琴申訴資料表為證(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6頁、第99頁至第108頁;
卷二第8頁、第58頁),然均為被告所否認。
查原告所提前揭新聞報導、金管會裁處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並未就本件被告有無要求原告出借證照予吳慧娟、被告講師有無教導原告或葉素敏保證獲利話術等事實為認定,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復未能進一步指明被告員工中何人曾教導原告或葉素敏以保證獲利之方式招攬保險(卷二第34頁),且表明不聲請傳喚吳慧娟到庭為證(卷二第128頁);
而保戶謝素琴之申訴資料表中,雖有記載「當初要保此保險時,他們新光保險員帶我們去聽課,台上講師跟我們說保證利息4%左右,6年回本」等語(卷二第8頁),惟被告其他員工是否有向客戶保證獲利,屬其他員工是否亦有業務疏失情事之問題,並不因此解免原告對被告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至原告所指保戶蔡簡素琴之申訴資料表,則係記載「保戶來店當初業務員招攬有保證,如今卻因虧損而停效,詢問招攬人回覆公司當初也有向業務員保證獲利」等語(卷二第58頁),既係記載招攬人即原告本人向保戶所陳述之內容,事涉原告自身利益,自難單憑原告於訴訟外之陳述即認該事實為真正。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自原告薪資中扣抵178,860元,係以被告對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與被告對原告之薪資給付債務相抵銷,無違勞基法第26條等相關規定,至原告主張被告自其薪資中扣抵之數額已達70萬元乙節,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薪資7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爰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再調查或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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