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2,嘉小,100,201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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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100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陳君灝
被 告 曾銓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3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消費性信用貸款,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依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限度,並於契約期限內可於約定之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用。

借款動用期限自92年2月11日起至93年2月11日止為期一年,惟若期滿30日前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終止契約時,且被告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每動用1筆借款應繳納手續費100元,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息,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還款或繳清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並加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2%,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年利率4%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3年10月7日還款19,500元後未再清償,仍積欠本金29,13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迄今未獲清償,嗣中華銀行於94年8月18日將前開借款債權移轉於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並於96年5月21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刊登於民眾日報公告,而富全公司於100年3月18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48元
合 計 1,0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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