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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13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駱瑞淇
徐文雄
被 告 李美麗(即胡進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胡進木前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銀行;
下稱新光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胡進木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由新光銀行先行墊付款項予特約商店,而胡進木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被告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並按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
詎胡進木自民國93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7年1月28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44,045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合計78,456元未清償。
新光銀行已於97年1 月28日並將此部分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
詎胡進木於93年9 月6 日死亡,經查被告為胡進木之法定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因繼承債務負清償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456元及其中44,045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胡進木之繼承人只有被告1 人,對於原告主張之本金數額不爭執,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無力清償,並主張時效抗辯,超過5 年之利息部分,被告拒絕給付等語答辯,因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報紙、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人胡進木於93年9月6日死亡,被告則為胡進木唯一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佐,參諸被告自承先前有從被繼承人胡進木處繼承1 間房屋,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語,有本院102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佐,準此,被繼承人胡進木既於民法繼承編修正前之93年間死亡,且被告又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則本件繼承關係自應適用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規定,由被告概括繼承被繼承人胡進木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原告主張胡進木所積欠前揭信用卡債務,應由被告繼承並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繼承訴外人胡進木之債務金額為78,456元,及其中本金44,045元自97年1 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等語,有起訴狀1 份在卷可佐,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中自承:「本金部分是44,045元」、「78,456元是本金加上利息」、「其他部分是利息加上去的」等語,由是可知,原告有關超過本金44,045元債權之請求,是屬97年1 月28日以前發生之利息,應堪認定;
又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間為102年2月26日,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起訴狀1 份可佐,故從起訴時往前回算5年即97年2月26日以前之利息債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從而被告就此部分提出時效抗辯,自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而得援為對抗原告之依據。
據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44,045元及自97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利息請求),既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44,045元及自97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利息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之請求係依據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由於本件原告僅部分勝訴,本院酌量兩造勝敗情形後,爰命由被告負擔其中600元,其餘400元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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