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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15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雅嵐
薛智為
被 告 張月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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