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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小字第18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被 告 劉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9,237元及其利息。
惟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區○○里00鄰○○路○段00巷00弄00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佐,至於相關契約書中,則未見契約履行地之約定,亦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1 份附卷可參,故本院對本案並無管轄權。
準此,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臺中市,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原告聲請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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