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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186號
原 告 蔡盈宣
被 告 廖淨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附民字第1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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