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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小字第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雷孟書
被 告 賴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故於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查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1萬9,776元,依法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台南市白河區庄內里,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1 紙可憑。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昭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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