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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小字第20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曾春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之9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338元,其金額係100,000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
而原告(原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第11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同意以貴行營業所在地(即信義分行)為履行地,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有上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然本件原告係法人,且其記載合意管轄約款之契約書,係以文字處理機器作成,契約內容係事先擬妥,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約款,依前揭說明,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
另本件被告並非法人,由原告主張及所提資料形式上觀之,又難認被告為商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適用,而被告早於民國91年間將住所遷入至桃園縣八德市○○街0巷0號迄今,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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