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2,嘉小,22,2013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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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22號
原 告 曾偉勝
被 告 吳金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金峯於民國101年7月11日0時22分許,飲用酒類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適被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致精神無法集中,而追撞當時停等紅燈由訴外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不慎衝撞原告所駕駛之1809-Q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側車身,造成系爭車輛左側2車門均有刮傷。

經原告委請賓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斗南服務廠修復後,支出鈑金及塗裝等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5,444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賓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斗南服務廠估價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車禍事故之相關資料,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2月13日嘉市○○○○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幀在卷可稽。

而載有原告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1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地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並於同年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65,44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賓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斗南服務廠估價單、收據在卷可憑,而依上開估價單及收據所載項目可知,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全數為鈑金、塗裝及工資,並無零件之更換,依前揭說明,自無須折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回復原狀費用50,000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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