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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25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薛智為
被 告 朱武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㈡被告前於93年11月8日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訂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並領用「gaga」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借款期間自核卡起為期1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
借款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利率按日計息,而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於每月20日還款,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借款動用費,如被告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10月24日繳款750元後即未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49,656元及利息、違約金並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gaga卡申請書、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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