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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25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被 告 吳盈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叁仟零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自各筆帳款入款日起按年息19.89%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另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月繳付延滯第一個月計收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收400元,延滯第三個月計收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詎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30日及9月13日共計還款129元後即未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3,067元、利息812元、違約金1,200元,及自10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
又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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