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2,嘉小,259,201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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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25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李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5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限度,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5日起至95年11月5日止為期3年,利率按19.5%計付利息,借款期間及約定還本付息方式均如契約書所載,被告若未依約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另未清償之借款額除仍應按上述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屆期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息72,867元及自9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屢次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867元,及自9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兩造所約定之遲延年息按19.5%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應已足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被告申請信用貸款本即為經濟上之弱者,參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係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經濟之健全發展,本件原告請求違約金顯屬過高,本院認將違約金酌減為自93年12月6日起至94年12月5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件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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