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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298號
原 告 百世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祥彬
被 告 長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欣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長庚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長庚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長庚科技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至10月間銷售影印機碳粉並承包被告長庚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影印機租賃業務,然被告長庚科技有限公司未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3,761元,原告向被告長庚科技有限公司請求上開租賃費用,被告長庚科技有限公司皆置之不理,屢經催討後仍未清償,故原告於102 年6月11日以桃園蘆竹大竹郵局16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長庚科技有限公司給付前開租賃費用,惟迄今被告長庚科技有限公司仍未回應,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長庚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3,7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長庚科技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但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回執、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銷貨單、登報報紙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況被告長庚科技有限公司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租賃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長庚科技有限公司給付原告63,7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長庚科技有限公司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95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千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9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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