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2,嘉小,325,2013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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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32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李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8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2月13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路與埤竹路口,因未注意左轉燈已亮仍冒然直行,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瑩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瑩佳公司)所有,訴外人王武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8,000元(工資14,300元、零件13,700元),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並尚在保險期間中,因此,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瑩佳公司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

是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損害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裕嘉汽車修護廠估價單、裕嘉企業社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市政府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有該分局102年5月31日嘉市警交字第1021903397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紀錄表、調查筆錄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者,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車輛面對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第5款第1目亦有規定。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直行於北港路由東向西之內車道,未注意行駛於北港路由西向東內側車道欲左轉之系爭車輛,而發生車禍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未注意燈號已變換左轉燈仍直行,始撞擊要左轉保正街之系爭車輛,此有上開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見被告駕駛上開1019-WL號自用小客車,業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駕駛車輛行駛至前開交叉路口未遵行紅燈應禁止通行之行車管制號誌,亦未禮讓斯時有左轉箭頭綠燈通行權之系爭車輛讓其優先行駛,冒然違規直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生本件事故,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述交岔路口時,亦未予注意,而未遵行紅燈應禁止通行之行車管制號誌,亦未禮讓斯時有左轉箭頭綠燈通行權之系爭車輛讓其優先行駛,冒然違規直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是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七、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乃基於衡量侵權行為人與被害人雙方之利益所致,蓋受侵害之物品因使用及時間經過而致價值減損,此一使用上、自然上耗損應歸由侵權行為人負擔顯有失公平,因而於衡量賠償被害人物之損害時,應衡情酌量折舊部份之價值。

另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工資8,600元、烤漆5,700元及零件費用13,700元,就上開零件費用13,700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及烤漆部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

又系爭車輛係98年11月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大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是系爭車輛自該車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1年2月13日,業已使用2年4個月,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8,916元,扣除零件折舊後,零件之修理費為4,78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含烤漆)14,300元,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值為19,084元(計算式:14,300+4,784)。

八、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業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瑩佳公司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8,000元,是瑩佳公司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即移轉於原告,原告自得代位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9,084元,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瑩佳公司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亦應以19,084元為限。

九、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

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84元及自10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二、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682元,餘由原告負擔。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13,700x0.369x1=5,055元折舊後價值:13,700-5,055=8,645元
第二年折舊:8,645x0.369x1=3,190元折舊後價值:8,645-3,190=5,455元
第三年折舊:5,455x0.369x1/3= 671元折舊後價值:5,455-671=4,7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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