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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329號
原 告 曾國訓
被 告 陳援玉
王瀚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援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陳援玉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援玉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援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3月間,在網路遊戲「火鳳三國」中認識被告陳援玉,被告陳援玉欲詐欺原告,由被告王瀚毅提供銀行帳號,被告陳援玉以「美女就是我」為代號,明知無還款意願,佯稱經濟困頓出車禍為由,以行動電話聯繫原告,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99年7月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99年7月12日匯款10,000元,總計18,000元至被告王瀚毅之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原告發現有異始知受騙。
而被告王瀚毅提供帳戶,屬於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被告王瀚毅應知帳戶應妥善管理,不得任意借予他人使用,卻仍提供郵局帳戶幫助被告陳援玉詐欺原告之行為,自該當共同侵權行為,與被告陳援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及第19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陳援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王瀚毅:99年7月初伊與其他2名員工曾幫被告陳援玉做零件代工,被告陳援玉說要發7月份薪資給伊,需要伊之帳號匯款,伊就提供系爭帳戶給被告陳援玉,99年7月7日第1次匯款8,000元由伊提領後分發給伊及另外2名員工薪資,99年7月12日第2次匯款10,000元,被告陳援玉向伊表示係家用,所以請老闆匯款至系爭帳號,由伊提領後,被告陳援玉就將該筆款項取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陳援玉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陳援玉在網路遊戲「火鳳三國」中欲詐欺原告,以「美女就是我」為代號,明知無還款意願,佯稱經濟困頓出車禍為由,以行動電話聯繫原告,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99年7月7日匯款8,000元、99年7月12日匯款10,000元至系爭帳戶,向原告詐騙得手總計18,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路竹郵局存摺含內頁影本為證,而被告陳援玉因前開詐欺取財行為,觸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亦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15日、20日,亦有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
而被告陳援玉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曾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我們是在99年3月下旬在線上遊戲上認識,因為是同一個組織,每天都任務要解,後來因我沒有工作,有向他借過錢。
因為當時我的郵局帳戶還是警示帳戶,沒有辦法使用,有提供王瀚毅帳戶給原告」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0年度偵緝字第88號偵查卷100年2月10日訊問筆錄),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堪信原告該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援玉給付1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王瀚毅部分:⒈侵權行為部分:⑴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
惟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其款項都是匯給被告王瀚毅,之後被告王瀚毅拿給何人與其無關,被告王瀚毅也是貪圖高薪才會在被告陳援玉底下工作云云,惟查,被告陳援玉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稱:「(問:你是否提供葉國瑞、林湘晴、王志宇、王瀚毅之帳戶給曾國訓使用?)是,因為當時我的郵局帳號還是警示帳戶,沒有辦法使用」、「我當時是向王瀚毅說我有一筆錢要匯進來,所以向他借帳戶使用,然後他說可以,就幫我把2筆錢共計1萬8千元領出來,他是我弟弟的朋友。」
等語(見嘉義地檢署100年度偵緝字第88號偵查卷宗100年2月10日訊問筆錄),而被告王瀚毅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亦陳稱:陳援玉是我的老闆,我在他太太的工廠工作,99年間我離開工廠,就沒有聯絡了。
我之前在那邊上班,他跟我借郵局存款簿,是為了要存入薪水,他存入,我領出來交給江明璋、林嘉宏二人後,他就沒有再跟我聯絡了。
如果是2次應該是1 次1萬元、一次8千元,8千元那次是付給我的薪水,至於陳援玉是不是向別人騙來,我不清楚,1萬元那次我全數提出來交給陳援玉等語(見嘉義地檢署100年度交查字第427號偵查卷100年5月25日詢問筆錄),且證人江明璋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林嘉宏介紹我去陳援玉的太太的工廠工作,一共有4人王瀚毅、王志宇及林嘉宏。」
等語明確,復證人林嘉宏亦稱:「(問:薪水如何給付?)匯到王瀚毅的帳戶,再由王瀚毅領出來給我們」等語甚詳(見該署100 年度交查字第428號偵查卷宗100年6月13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
由是可知,被告王瀚毅將其郵局帳戶提供給被告陳援玉使用之緣由,與時下一般販賣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情況,迥然有別,被告王瀚毅係因被告陳援玉表示要匯薪水給伊才提供系爭帳戶給被告陳援玉,並非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給不熟識之人使用,且被告王瀚毅亦非將郵局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交付被告陳援玉使用,而係在被告陳援玉向其表示款項入帳後,自行操作提款將帳戶內金錢提交被告陳援玉,其既未從被告陳援玉處收取任何利益,且前後行經僅2次,亦非反覆為之,足認本件被告陳援玉向被告王瀚毅借用金融帳戶之行為態樣,顯與一般販賣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有別,堪信被告王瀚毅辯稱沒有共同詐欺原告之主觀犯意或過失,且被告王瀚毅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被告陳援玉利用而成為犯罪之工具,被告王瀚毅主觀上並無共同詐欺之犯意或過失甚明,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瀚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不當得利部分: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受益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如係因自己之行為增益他人財產,此種財產變動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自應由原告舉證。
亦即於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又三人關係之不當得利,在指示給付之類型,有三方當事人,一為指示人,一為被指示人,另一為領取人。
指示人與被指示人之間成立資金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則為對價關係。
如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在性質上屬於一種雙重授權,即領取人因指示人之授權,得以自己名義請求給付,而被指示人亦因指示人之授權,得向領取人為給付,故被指示人之給付,如同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為給付,領取人之領取如同指示人對於領取人為支付。
則其間實質之法律關係應係完成二個不同之給付,一為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為給付,一為指示人對於領取人之給付,故法律關係應分別以觀。
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資金關係存有瑕疵,僅有被指示人可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
而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對價關係存有瑕疵,則僅指示人可向領取人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
至於資金關係及對價關係如存有雙重瑕疵,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定其不當得利請求權,即分別由被指示人向指示人、指示人向領取人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被指示人不得直接對於領取人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
⑵原告雖主張:錢匯進被告王瀚毅帳戶,縱使渠對詐騙不知情,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上開款項,固提出路竹郵局存簿儲金簿影本1紙為證。
惟查,原告既自承係被告陳援玉以行動電話聯繫之方式陸續向原告借款,且匯款至被告王瀚毅之帳戶,而被告陳援玉陳述係因當時伊郵局帳戶還是警示帳戶故沒法使用,遂向被告王瀚毅借帳戶使用業如前述,故本案之法律關係應係被告陳援玉指示原告匯入被告王瀚毅之系爭帳戶,則被告陳援玉係指示人,原告係被指示人,而被告王瀚毅則為領取人,故被告陳援玉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屬於資金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其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對象亦係被告陳援玉,而非被告王瀚毅。
被告王瀚毅與被告陳援玉間之關係為對價關係,此部分之法律關係如有瑕疵,亦僅是被告陳援玉得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向被告王瀚毅請求返還與否之問題,亦與原告無涉。
而原告復未就所主張被告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乙節,另舉他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被告帳戶曾匯入計18,000元之事實,遽認被告王瀚毅獲有不當得利。
故原告主張被告王瀚毅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18,00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援玉給付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瀚毅連帶給付原告18,0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陳援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陳援玉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就被告王瀚毅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此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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