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2,嘉小,339,2013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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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339號
原 告 曾國訓
被 告 葉國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3月間,在網路遊戲「火鳳三國」中認識訴外人陳援玉(已於本件另行成立和解),陳援玉欲詐欺原告,由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陳援玉以「美女就是我」為代號,明知其無還款意願,仍佯稱經濟困頓、出車禍等理由,以門號0975***581號行動電話聯繫原告借款,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600、1,400、8,000、2萬5,000元,總計3萬5,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嗣原告發現有異始知受騙。

而被告提供帳戶,屬於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被告應知帳戶應妥善管理,不得任意借予他人使用,卻仍提供上開帳戶幫助陳援玉詐欺原告之行為,其縱無故意亦應有過失,自該當共同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爰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及第19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萬5,000元。

又縱使被告對陳援玉詐騙行為不知情,但錢是匯至該帳戶,渠仍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上開款項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5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99年3月時陳援玉至伊住處說其無銀行帳戶,但其姊姊要匯錢,向伊借用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用,伊遂將提款卡出借,但伊對其詐騙原告一事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99年3月間,在網路遊戲「火鳳三國」中認識陳援玉,陳援玉欲詐欺原告,由被告提供銀行帳號,陳援玉以「美女就是我」為代號,明知其無還款意願,仍佯稱經濟困頓、出車禍等理由,以門號0975***581號行動電話聯繫原告借款,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600、1,400、8,000、2萬5,000元,總計3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路竹郵局交易明細、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061號判決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061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給陳援玉,已構成故意或過失幫助詐欺行為,被告即使不知情,亦應返還受有3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5,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侵權行為部分: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

惟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以前詞置辯外,其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偵查中供稱:與陳援玉之前是同事,認識3、5年的朋友,陳援玉犯案期間,伊在新竹電子公司上班,不可能參與詐欺,又99年4、5月時,他來電要借帳戶,伊回說不方便,他說沒關係,如果有人匯錢至伊的帳戶,伊再提出來給他,但伊沒有答應等語(見嘉義地檢署100年度交查字第428號偵查卷宗第8至9頁),足認被告始終均否認有出借帳戶供陳援玉詐騙使用行為存在,據此,本院自應進一步調查被告是否符合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得否責令被告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就此雖主張:金融機構都不同意陳援玉使用金融帳戶,但被告還把帳戶借給陳援玉,自有犯意甚明云云,惟陳援玉就案發經過亦稱:伊與被告係同事及朋友關係,伊曾向被告借帳戶,請其代為提領,後來伊的姐姐有錢要匯進來,伊向被告借提款卡,伊跟被告借過2、3次。

伊確實有以「美女就是我」作為代號向原告借款,這些錢伊與綽號「章仔」的成年男子一起花掉等語(見嘉義地檢署100年度偵緝字第88號偵查卷宗第33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31號刑事卷第19至20頁),另觀之系爭帳戶明細,99年3月27日之餘額原有為613元,嗣列為警示帳戶時,帳戶內結餘金額為0元,此有該帳戶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卷宗第63頁),由是可知,被告將其金融帳戶提供給陳援玉使用之緣由,與時下一般販賣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情況,迥然有別,被告與陳援玉間本係朋友關係,被告並非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給不熟識之人使用,且被告亦非將金融帳戶存摺、印章交付陳援玉使用,而僅交付提款卡,且事後均有將提款卡收回,其既未從陳援玉處收取任何利益,且前後行為僅3到4次,亦非反覆為之,足認陳援玉向被告借用金融帳戶之行為態樣,顯與一般販賣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有別,堪信被告辯稱沒有共同詐欺原告之主觀犯意或過失,應值採信。

再者,就被告提供帳戶予陳援玉使用一情,經原告向警方報案後,經檢察官調查結果,認定被告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短暫出借帳戶供陳援玉使用,並認被告並無共同詐欺之不法犯意,而對其為不起訴處分,亦有嘉義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80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俱足認被告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陳援玉利用而成為犯罪之工具,然被告主觀上並無共同詐欺之犯意或過失甚明,準此,被告既不具備侵權行為之可歸責性、違法性,自不能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不當得利部分: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原告另主張附表所示款項匯進被告帳戶,縱使渠對詐騙不知情,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上開款項云云,惟查,被告係受陳援玉請託而交付上開提款卡已如前述,又原告自承要求其匯款之人為陳援玉,且原告匯款交付之對象亦為陳援玉,則無論陳援玉指示原告匯款之帳戶為何,原告在主觀上均認知係將該款項交付陳援玉,而非被告;

再者,陳援玉於原告匯款後,馬上自行提出款項,以完成整體詐騙行為,並將款項與綽號「章仔」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花用殆盡,則被告從頭到尾皆未從上開詐騙行為中獲有任何利益,被告僅係立於不知情之工具地位,基於朋友情誼出借上開提款卡予陳援玉短暫使用,據此,被告既未從中獲有任何利益,即無上揭法條所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可言,自無何不當得利可資返還,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3萬5,000元,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侵權行為,復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即屬無據,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帳  戶     │金額(新臺│
 │    │              │                │幣:元)  │
 ├──┼───────┼────────┼─────┤
 │ 1  │99年3月27日   │第一商業銀行嘉義│600       │
 │    │              │分行帳號***50***│          │
 │    │              │759號(戶名葉國 │          │
 │    │              │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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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99年3月29日   │同上            │1,400     │
 ├──┼───────┼────────┼─────┤
 │ 3  │99年3月30日   │同上            │8,000     │
 ├──┼───────┼────────┼─────┤
 │ 4  │99年4月1日    │同上            │25,000    │
 ├──┼───────┴────────┴─────┤
 │總計│3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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