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2,嘉小,342,201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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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34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秀華
訴訟代理人 吳育慧
被 告 陳銘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玖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57公里100公尺內側車道處,因行駛不慎,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鄭碧雲所有、訴外人王仁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使系爭車輛受損,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0,000元(工資18,053元、塗裝9,000元、零件42,947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駕駛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肇事資料查核屬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2年6月1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照片在卷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依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業已推定被告有過失而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前揭路段時,原應注意前揭交通規則,並能注意,卻未注意,而由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且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並未盡相當之注意,故被告顯有過失,應堪認定,本件自應由被告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三)本件因被告駕駛之過失致訴外人鄭碧雲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依上開規定,鄭碧雲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汽車維修費用予訴外人鄭碧雲後,得依上開規定於理賠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鄭碧雲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故原告起訴基於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自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不慎撞擊受損,共支出修理費用70,000元(工資18,053元、塗裝9,000元、零件42,947元),並提出車輛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而原告所提出之修理費用中,其中零件42,947元,查系爭車輛為94年6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0年10月28日,業已使用逾5年以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屬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內第3項「陸運設備」中之「其他業用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

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42,947元,於使用5年後之殘價為7,158元〔計算式:42,947/(5+1)≒7,1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部分則無需折舊。

從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為34,211元(計算式:7,158+18,053+9,000=34,211),至於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6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10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211元,及自10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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