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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67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陳國榮
被 告 鄭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零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26日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申請訴外人喬登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登多媒體公司)「喬登美語教材」之購物分期付款,依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所載,分期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1,288元,約定自101年7月15日起至104年6月15日止,按月分36期繳納,每月15日繳付2,258元,如未按期繳款逾三日或一期未繳達1月以上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分期付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即一次清償,並按日以應繳總額千分之二計收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01年8月16日起未依約定付款,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79,0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暨日息萬分之5.4計收之違約金尚未清償,而上開債權和潤公司業於101年10月31日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喬登多媒體公司之產品內容伊不喜歡,想要停掉,原告請求伊支付36個月到104年之金額,伊沒有用到36個月,認為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26日申請分期購物付款,並簽立系爭契約書,嗣於101年8月16日起並未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應收帳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上開款項及違約金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喬登多媒體公司之「喬登美語教材」是否具有瑕疵?被告得否拒絕給付剩餘之分期付款價金?茲敘述如下:㈠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6條分別約定「申請人同意依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如申請表所載之商品、數量、服務、價格。
規則、品質等悉依特約商提供之品質保證書或出貨憑證所載。
申購人於收受該標的物時,應即驗收,如發現標的物有瑕疵時,應即驗收,如發現標的物有瑕疵時,應即通知原交付商品之經銷商、應即通知原交付商品之經銷商,如申購人怠為此通知者,即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無瑕疵,且該標的物之風險自特約商交付予申購人之時起,即由申購人自行承擔,概與受讓人或其指定之受讓人無涉。
如為訪問、郵購、傳真等買賣交易,申購人應自領受商品後七日內無需任何理由,親自或以信函通知特約商退回該商品,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否則即為承受該商品。」
、「受讓人非商品、服務之進口人、出售人或經銷商,與特約商亦無任何代理、合夥、經銷關係,相關商品、服務等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購物契約上之責任概應由特約商負責,相關商品之退貨、服務、取消購買及終止合約等事宜,申購人應先洽特約商協商辦理,如無法解決,得檢具理由及證明文件通知受讓人,如未為前項之通知,即推定為交易無誤。
申購人除已向消費者保護機構或司法機關聲請調解或判決並提有證明文件者外,不得假借任何理由拒絕繳交分期款,但如經證明非屬消費爭議或非可歸責於特約商或受讓人之事由衍生爭議者,申購人於接受特約商或受讓人之通知後應立即繳款,並自應繳之次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利息予特約商或受讓人」。
是依上開約定,如產品具有瑕疵,被告應於授受該標的物時通知經銷商即喬登多媒體公司,如有消費爭議時,應通知受讓人即原告,否則即推定交易無誤,且被告除已向消費者保護機構或司法機關聲請調解或判決並提交證明文件予原告外,不得假借任何理由拒絕繳交分期款。
㈡經查,被告已自承「(問:喬登多媒體是什麼商品?)它是一種網路教學」、「我女兒沒有去上幼稚園,我想說在家學英文,但是因為內容差不多都是講英文,沒有人可以教小孩英文,且我女兒當時只有四歲,不會操作,需要大人在旁幫忙,我覺得麻煩,不適合我」等語甚詳(見本院10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此係被告因喬登多媒體公司之商品操作需要大人在旁幫忙,因而覺得麻煩,故難認此係該商品具有瑕疵。
且被告未通知原告乙節,被告亦自承「(問:被告有無向本件原告表示本件有消費糾紛?)沒有,我只有向喬登多媒體說。」
等語明確(見本院10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亦未通知原告有本件消費糾紛,因此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不得據此拒絕繳交系爭款項,故被告上開所辯,自難可採。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500元
合 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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