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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117號
原 告 王裕峯
被 告 楊木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0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擴張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0年10月22日下午2時2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前,其下車欲開啟車門之際,未注意後面來車,適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閃避不及,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致原告受有右側第一足趾骨折、右足部撕裂傷之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臚列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於100年10月22日至同年月27日住院期間每日支出餐費180元,住院6天合計支出1,080元。
⒉看護費用:系爭事故後,原告住院六天期間,及出院後需要他人照顧一個月,原告太太當時把工作停掉,當原告的看護,看護費用以每日1,000元計算,合計請求36,000元之看護費用。
⒊交通費用:原告受傷後不能開車,都是搭計程車去看診,為此支出交通費用9,950元。
⒋醫藥費用:44,281元。
⒌不能工作的損失:事故發生當時,原告為計程車司機,原告因該事故不能工作長達6個月,其每月投保嘉義市汽車公會的金額為43,900元,故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263,400元。
⒍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當時伊的車子並沒有在動,伊只是開車門而已,係原告的腳去勾到伊的車門很低的地方。
事故發生後原告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原告向伊表示其有嚴重的糖尿病,伊也向原告表示其僅有汽車強制險,僅能以此理賠,兩造就此口頭達成和解,且原告已經請領強制險5萬多元。
且伊當時有問過嘉義基督教醫院原告的病情,嘉義基督教醫院醫生也說不嚴重,伊的保險金足夠支付醫療費用。
對於原告請求慶昇醫院的醫療費用有意見,這家醫院的風評不佳,醫療收據怎麼開的或是看診,伊覺得懷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將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快車道,且打開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卷宗查閱無訛,有上開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8幀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時自承:伊開門要下車,所以才發生車禍等語,足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占用外側快車道違規停車且開啟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之規定,被告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本件事故之原因,而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卷附該委員會101年8月1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則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交通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雖被告辯稱當初兩造已口頭達成和解,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上開所辯,實難可採。
故仍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後:㈠住院餐費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因此支出6天住院餐費支出1,080元云云。
然縱原告未有住院,亦需膳食,且該費用並非醫療費用,故原告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看護費部分:本院依職權函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後,該院函覆稱:於100年10月22日至101年10月27日住院期間需他人幫忙照顧,而該院一般病情收費為12小時1,000元,24小時2,000元等語,有該院101年12月21日嘉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0頁、第99頁),堪認原告上開住院期間確有需要他人看護之必要。
另原告出院後需他人照護1個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後,該院函覆右第一蹠骨骨折理論上出院後雖然行走會不方便,但生活起居應可以自理,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2年1月10日嘉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尚難認原告此部分有請看護之必要。
因此,原告請求住院6日之看護費12,000元(計算式:2,000元×6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00年10月27日起至100年12月21日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慶昇醫院及江外科治療共計支出交通費9,950元,而其就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出院、100年11月3日、10日、100年12月1日、21日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共支出1,550元。
其中就100年12月21日部分門診之部分,因未有原告於該日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之單據,故該日交通費之請求應予剔除外,而由原告當時住處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單趟計程車資為170元,有嘉義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2年3月28日(102)嘉計工字第038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6頁),故此部分之交通費共計1,190元。
而就慶昇醫院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00年10月31日起至100年12月19日至慶昇醫院進行門診、復健共計28次,惟100年11月26日、12月6日至8日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於當日至慶昇醫院進行診療,故該部分交通費之請求不應允許外,又從原告住處至慶昇醫院單趟計程車資為150元,有上開嘉義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2年3月28日(102)嘉計工字第038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6頁),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交通費共計為7,200元(計算式:(28-4)×150元×2)。
至原告主張其至江外科治療之部分,因尚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至江外科診療,故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共計為8,390元(計算式:1,190元+7,200元)。
㈣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及慶昇醫院進行診療,共計支出醫藥費44,281元。
惟查,原告自100年10月22日起至101年8月3日止實際所支出之醫藥費金額共計5,990元(550+240+380+1,710+340+400+2,370),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嘉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單據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8頁),而就原告所提100年10月27日於復健科分別支出3,000元、500元部分,此係輪椅暫收款、拐杖暫收款,已分別於100年12月5日、27日退款乙節,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1年12月21日嘉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0頁),故此部分之款項已返還予原告,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另就100年10月27日管理費200元及101年10月17日其他費用110元部分,此部分之支出係拷貝光碟費用以及補發收據費用,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前揭覆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0頁),故此部分費用之請求難認係醫療所必要,不應准許。
又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0月17日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羅勝彬門診,然原告所提該日單據係證書費以及補發收據費用,故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係醫療所必要。
至原告至慶昇醫院診療部分,原告自100年10月31日起至100年12月19日止自費及部分負擔金額共計2,000元(計算式:350+720+100+830),有慶昇醫院101年11月26日慶昇(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門診費用證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2、83頁),堪認原告此部分所支出之醫藥費用金額為2,000元。
被告雖辯稱:伊聽過慶昇醫院風評不佳,醫療收據怎麼開或是看診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無足採信。
綜上,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醫藥費用金額共計7,990元(5,990+2,000)。
㈤受傷期間之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每月以勞保投保薪資金額43,900計算云云。
惟查,因計程車無一定雇主,且無固定薪資,所以計程車駕駛人之投保薪資只能以每年最高限額15%往上調整,如未超過去年15%,均可受理投保,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是勞保每月投保薪資金額難認可作為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之計算基準,先予敘明。
而原告於100年12月1日拔除內固定器,理論上3個月恢復,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1年12月21日嘉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僅3個月不能工作,又嘉義縣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約為1,200元乙節,有嘉義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2年3月5日嘉縣計客銀總字第01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另原告自承伊之前開計程車,一週開6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則原告自100年10月22日起至101年1月22日3個月共計13週、92日,堪認原告此段期間之工作損失為94,800元【計算式:(92日-13日)×1,200元】。
被告雖辯稱:原告罹患嚴重糖尿病,然骨折後本身即需2至3個月後才會完全癒合及正常負重,所以跟有無糖尿病無正相關等節,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2年5月13日嘉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2頁),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洵無可採。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致身體及健康權受侵害,是原告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本院衡酌原告已退休、國中畢業、目前無工作收入,100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土地1筆;
被告已經退休、高職畢業、目前無工作收入,名下有汽車2輛,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本院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以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猶嫌過高,應核減為3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之。
㈦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2,290元(100年12月15日給付41,950元及101年3月9日給付10,340元)乙節,有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1日(101)理技字第364號覆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5頁),且原告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時所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亦包括其於本件損害賠償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
原告前開所得請求之看護費12,000元、交通費用8,390元、醫療費用7,990元、工作損失94,800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共15萬3,180元(計算式:12,000元+8,390元+7,990元+94,800元+30,000元=153,180元),扣除前開已領保險理賠金52,290元,原告因侵權行為而得請求之金額為100,890元(計算式:153,180元-52,290元=100,89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而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簡易庭審理,目前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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