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錦桐為UNIVERSALTREASUREIN
- 二、被告則以:
- (一)坤寶公司由被告陳錦桐與訴外人蕭道隆設立,適該公司於
- (二)縱認原告對被告陳錦桐有系爭判決主文所示之債權存在,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被告陳錦桐為坤寶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99年12月2日
- (二)原告就系爭債務起訴請求被告陳錦桐應如數清償,經本院
- (三)系爭土地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由被告陳錦桐以贈與為登記
- 四、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對被告陳錦桐有債權存在:
- (二)原告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
-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錦桐於101年12月13日就系爭土地以贈與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130號
原 告 黃豊勝
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
張書瑋律師
張雯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鐘育儒
被 告 陳錦桐
陳依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黃郁婷律師
黃文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贈與名義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依玲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錦桐為UNIVERSAL TREASURE INT'L CORP公司即坤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寶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99年12月2日向原告洽談,由原告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嘉義分行(下稱合庫銀行)之定期存單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為擔保,以坤寶公司為名義上之債務人,實際借款人為被告陳錦桐,向該行借款美金88萬元額度,惟實際動用借款美金86萬5,000元,借款期間為1年,嗣清償期屆至,經該行同意辦理轉期(即俗稱續借,仍為同筆債務),並將原核准之借款額度由美金88萬元縮減為美金86萬元,並由坤寶公司、原告及被告陳錦桐共同於100年12月29日開立發票日為100年12月30日之本票1紙,原告於100年12月29日、被告陳錦桐於100年12月8日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後該美金86萬元之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屆期未償,合庫銀行遂將原告上開3,000萬元之定期存款,分別於102年1月16日以582萬3,002元及102年1月18日以1,911萬5,3 87元,兩筆合計共計2,493萬8,389元抵銷系爭債務之本金及利息。
原告遭抵銷後,轉向被告陳錦桐求償,惟其拒絕,原告遂就上開債務於102年2月4日起訴請求其應如數清償,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9號清償借款等事件受理,並於103年3月19日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被告陳錦桐應給付原告2,493萬8,389元,及其中2,490萬8,562元自10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陳錦桐上訴,該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
詎原告向本院提起假扣押(本院102年度執全字第12號)並調閱被告陳錦桐可供執行之財產,始知其為脫免財產遭強制執行,於101年12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其女即被告陳依玲,致被告陳錦桐財產不足清償前揭債務,前開移轉系爭土地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陳依玲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坤寶公司由被告陳錦桐與訴外人蕭道隆設立,適該公司於99年4月28日與訴外人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印尼鍋爐用煤買賣合約,投資金額尚欠3,000萬元,原告知悉後有意投資,其乃提出以坤寶公司名義向合庫銀行借款美金86萬元作為投資金額,並以上開3,000萬元之定期存單為該行設定權利質權,由原告及被告陳錦桐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亦要求坤寶公司先行墊付利息,本件原告投資金額為美金86萬元、餘由蕭道隆及被告投資,後因進口煤炭品質不佳致虧損6、7,000萬元。
而本件係原告借用坤寶公司名義借款美金86萬元,實際借款人即主債務人為原告,其應負最終清償責任,對於連帶保證人之被告陳錦桐並無求償權。
再者,合庫銀行之抵銷行為係實行權利質權之法律效果,而與民法第748、749條規定之保證人代位權及第281、280條之內部分擔規定不合,可見系爭判決多所違誤,不能採用。
(二)縱認原告對被告陳錦桐有系爭判決主文所示之債權存在,惟原告上開3,000萬元定期存款遭合庫銀行抵銷之時點係晚於被告間移轉登記的時點,且被告陳錦桐於移轉登記當時,其名下財產足以清償前開債權,自無害於該債權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陳錦桐為坤寶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99年12月2日擔任名義上借款人,向合庫銀行借款88萬美元額度,惟實際動用借款美金86萬5,000元,借款期間為1年,並由原告及被告陳錦桐擔任連帶保證人,坤寶公司、原告及被告陳錦桐共同為發票人,簽發發票日為99年12月2日之本票1紙,原告於99年12月2日提供該行3,000萬定期存單設質。
嗣前開清償期屆至,上開美金86萬5,000元未清償,經合庫銀行同意辦理轉期,並將原核准之借款額度由美金88萬元限縮為美金86萬元,授信期間為1年。
並由坤寶公司、原告及被告陳錦桐共同於100年12月29日出具同意書,並開立發票日為100年12月30日之本票1紙;
原告於100年12月29日、被告陳錦桐於100年12月8日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坤寶公司、被告陳錦桐及原告分別於100年12月8日及同年月29日出具授信約定書各1紙。
末上開美金86萬元債務屆期未償,該行以原告上開3,000萬元定期存款,分別於102年1月16日以582萬3,002元及102年1月18日以1,911萬5,387元,兩筆合計共計2,493萬8,389元抵銷系爭債務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二)原告就系爭債務起訴請求被告陳錦桐應如數清償,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9號清償借款等事件受理,並於103年3月19日判決:被告陳錦桐應給付原告2,493萬8,389元,及其中2,490萬8,562元自10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後被告陳錦桐上訴,該訴訟事件尚未確定。
(三)系爭土地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由被告陳錦桐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女即被告陳依玲所有。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即在於原告對被告陳錦桐是否有債權存在?若有,則原告請求撤銷贈與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陳依玲塗銷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
(一)原告對被告陳錦桐有債權存在:1.系爭債務之實際借款人為被告陳錦桐: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務之實際借款人為被告陳錦桐乙節,業據證人蕭道隆結證稱:我和被告陳錦桐成立坤寶公司的目的就是向印尼買賣煤礦,我們有決定各自負擔的資金額度,我自己的部分已經處理完畢,但被告陳錦桐應負擔的部分,因資金不夠,才跟合作金庫銀行借款,把錢進到公司等語明確(見102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㈠第158頁至160頁),足見系爭債務之實際借款人為被告陳錦桐,坤寶公司僅係名義上之債務人,徵以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債務之利息非由原告繳納,倘原告確為系爭債務之實際借款人,當無由被告陳錦桐或坤寶公司代其繳納利息之理,至被告陳錦桐辯稱原告若非實際借款人,何以願提出3,000萬元之定期存單為擔保云云,然此為原告堅決否認,並據證人蕭道隆證稱:我和被告陳錦桐講好就是我們兩個為坤寶公司股東,但私底下可以各自募集資金等語,則原告以投資者身分為被告陳錦桐出資,而不擔任實際借款人之舉,亦合常理,被告陳錦桐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為實際借款人,其此項辯解自難採信,本院另案審理原告請求被告陳錦桐清償借款事件即102年度重訴字第19號),亦同此認定,有該案卷可稽。
2.原告得請求被告陳錦桐償還之金額:(1)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 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 有明文。
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 利息,次充原本,固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
至於違約 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 ,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
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 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
又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
(2)本件系爭債務之實際借款人係被告陳錦桐,原告基於連帶 保證人之地位清償系爭債務之本金及利息共計2,493萬8,38 9元抵銷系爭債務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業述如前。
是原告依 民法第749條之規定,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請 求被告陳錦桐清償借款,核屬有據。
又原告遭合庫銀行抵 銷之金額分別為本金579萬3,000元(美金20萬元X28.965元 =5,793,000元)、違約金1,800元(美金62.148X28.978元 =1,800元,算至整數)、利息1萬196.199元(美金351.86 元X28.978元=10,196.199元)、逾期利息1萬8,005.48元 (美金621.35元X28.978元=18,005.48元)。
②另102年1 月18日經抵銷之本金為美金66萬元、逾期利息美金56.1元 、違約金美金5.61元(見102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㈡第76頁 ),匯率為28.96元(見102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㈡第84頁 ),是原告於是日遭合庫銀行抵銷之金額分別為本金1,911 萬3,600元(美金66萬元X28.96元=19,113,600)元、逾期 息1,625.66元(美金56.1元X28.96元=1,625.66元)、違 約金162元(美金5.61元X28.96元=162.56元,算至整數) 。
惟原告就利息2萬9,827元部分再請求利息給付,有違民 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應准許。
故而原告請求被 告陳錦桐給付2,493萬8,389元,及其中2,490萬8,562元(2 4,938,389元-29,827元=24,908,56 2元),自102年1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有據 ,堪認原告對被告陳錦桐確有前開債權存在。
(二)原告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陳依玲塗銷該土地所有權登記:1.本件被告固自承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出於贈與行為,惟以原告上開3,000萬元定期存款遭合庫銀行使抵銷受償之時點係晚於被告間移轉登記的時點,且被告陳錦桐於移轉登記當時,其名下財產足以清償前開債權等語置辯,茲審認如下:(1)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條前段定有明文。
準 此,該第三人即得按其代位清償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債權人之權利。
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 有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者而言,是以物上保證人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合夥 人清償合夥債務、連帶保證人清償保證之債務等,自均屬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陳錦桐為系爭債務之實際借款人,而原告為該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務到期未還,原告之上開3,000 萬元定期存款遭合庫銀行使抵銷受償等節,已經本院審認 如前,衡諸前開規定,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並已代為清償 系爭債務,原告就債之履行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則其 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合庫銀行之權利,包括債權移轉時, 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移轉於原告,足見 原告對被告陳錦桐確有債權存在。
是故如被告陳錦桐於101 年12月13日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確有 害及債權,則原債權人合庫銀行於此時對於被告陳錦桐已 享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
而該銀行之此項權 利,因原告代為清債,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與原告, 自得由其行使,被告辯稱其等為上開贈與行為時,原告尚 未履行其保證責任而未對被告陳錦桐取得債權,以及原告 清償系爭債務乃履行其自己之清償責任,並非代被告陳錦 桐清償云云,自非可採。
2.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陳錦桐雖一再辯稱其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並無害於合庫銀行之債權云云,惟查:(1)被告陳錦桐於101年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及和富水電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富公司)投資額200萬元,前開不動 產經鑑定後價值為2,023萬5,00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4791號票款執行全卷核閱無訛,而 就附表編號2、3、7、8之不動產尚有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抵押權 ,經本院函詢該行實際發生之債權,其稱為本金1,088萬7, 462元及利息、違約金,此有該行103年5月9日民事陳報狀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36頁),編號4、5、6之土地 則有為嘉義縣水上鄉農會(下稱水上農會)設定360萬元最 高限額抵押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60至162頁),另就被告陳錦桐對和富公司之投資額,該 公司於原告執行該投資額時已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表 示無股份或紅利存在(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而本件 被告陳錦桐尚積欠原告上開2,493萬8,389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縱予列計對和富公司200萬元之投資額,然依上開華南 銀行、水上農會債權及原告上開債權本金,已超過上開不 動產之鑑估價值及前開投資額甚多,被告陳錦桐之上開財 產顯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是實難認定其於移轉登記系爭 土地之時有足夠資力清償上開債務,其執此謂對合庫銀行 債權毫無影響云云,尚無可採,是被告陳錦桐於101年11月 28日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與被告陳依玲訂立贈與契約,並 於同年12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行為確已影響 其償債能力而有害及合庫銀行之債權。
而依前所述,原告 承受合庫銀行債權,則被告間前開贈與行為,自有害及原 告之債權,被告辯稱並無損害原告債權云云,並無可取。
(2)又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付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 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 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 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與被告陳錦桐為 連帶債務人,今被告陳錦桐之贈與行為有害合庫銀行之債 權,故該行對被告陳錦桐之贈與行為有撤銷權,原告承受 合庫銀行債權,自亦承受該行之撤銷權,被告辯稱原告對 其無權行使撤銷權云云,顯不足採。
(3)從而,系爭土地移轉行為自有損害原告之債權,而構成民 法第244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錦桐於101年12月13日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確有害及原債權人合庫銀行之債權,則合庫銀行於此時對於被告陳錦桐已享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
而該銀行之此項權利,因原告代為清償,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與原告,自得由其行使,故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依玲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按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訴為形成之訴,而形成之訴之判決,性質上不得為強制執行,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
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而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於「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行為,依前開規定所示,於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而發生法律關係變動之效力,無待強制執行程序,因而即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本件主文第1、2項均不諭知得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4,41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10元。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一
┌──┬──────────┬──────────────┐
│編號│土地 │ 備註 │
├──┼──────────┼──────────────┤
│1 │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新段│登記日期:101年12月13日 │
│ │984地號土地 │登記原因:贈與 │
│ │權利範圍:1/3 │原因發生日期:101年11月28日 │
└──┴──────────┴──────────────┘
附表二:被告陳錦桐名下不動產
┌──┬──────────┬──────┬───┬──────┐
│編號│ 土地或建物 │ 面積 │所有權│ 鑑定價格 │
│ │ │(平方公尺)│範圍 │ (新臺幣) │
├──┼──────────┼──────┼───┼──────┤
│ 1 │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新段│ 397.14 │全部 │ 2,614,000元│
│ │1000地號土地 │ │ │ │
├──┼──────────┼──────┼───┼──────┤
│ 2 │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新段│ 441.53 │全部 │ 2,906,000元│
│ │956地號土地 │ │ │ │
├──┼──────────┼──────┼───┼──────┤
│ 3 │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新段│ 399.49 │全部 │ 476,000元│
│ │957地號土地 │ │ │ │
├──┼──────────┼──────┼───┼──────┤
│ 4 │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新段│ 3352.50 │全部 │ 3,990,000元│
│ │1047之1地號土地 │ │ │ │
├──┼──────────┼──────┼───┼──────┤
│ 5 │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新段│ 2950.53 │全部 │ 3,512,000元│
│ │1187地號土地 │ │ │ │
├──┼──────────┼──────┼───┼──────┤
│ 6 │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新段│ 1234.67 │全部 │ 1,470,000元│
│ │1193地號土地 │ │ │ │
├──┼──────────┼──────┼───┼──────┤
│ │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新段│ 285.97 │全部 │ 3,432,000元│
│ 7 │40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 │ │ │
│ │碼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 │ │ │
│ │下寮56之13號 │ │ │ │
├──┼──────────┼──────┼───┼──────┤
│ │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新段│ 136.99 │全部 │ 1,835,000元│
│ 8 │471棟次建號建物即門 │ │ │ │
│ │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下│ │ │ │
│ │寮村下寮56之13號 │ │ │ │
├──┼──────────┼──────┼───┼──────┤
│總計│ │ │ │20,235,000元│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