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2,嘉簡,142,201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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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142號
原 告 許源興
許耀郎
許羅綢
許秀雄
許登順
許瓊方即簡許芳珠
張許桂枝
林許秋香
盧許素精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廖一光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虹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許耀郎前於民國72年6月29日向被告承租阿里山事業區第186林班圖158號租地(後於96年5月4日補辦編定,納入嘉義縣梅山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範圍內)造林,簽訂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租期自73年2月8日至82年2月7日止共9年。

嗣被告於98年12月15日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㈠原告許源興應將坐落嘉義縣梅山鄉科子林段(以下如未特別說明,均為同段地號土地)第123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392.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44.31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11.68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告。

㈡原告許源興應將坐落1236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G部分面積8.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告。

㈢原告應將坐落123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面積91.24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77.4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61.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告。

㈣原告許耀郎應將坐落1235、123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藍線範圍面積0.43公頃土地返還予被告。

業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850號判決被告全部勝訴,原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然上開判決所認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標的物」有誤,蓋附圖二藍線範圍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非系爭契約標的之土地,理由如下,一系爭土地為原告許耀郎先父自日據時代即在其上建造房屋以供全家居住之祖厝土地,故該祖厝土地不可能供為「出租造林」之用;

二上開祖厝基地地號與系爭契約記載之「圖面編號地點」,明顯不符;

三系爭土地面積並非上開判決主文所示之0.43公頃,系爭契約係記載1.03公頃;

四系爭契約備註欄記載地表地貌為瓜棚、石竹、粽櫚,此與73年系爭土地上已蓋有上開許家祖厝(下稱系爭房舍)之地貌,明顯不符,爰起訴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地造林契約關係不存在等情。

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850號判決附圖二藍線範圍坐落嘉義縣梅山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98年6月3日通知原告許耀郎終止,是該契約既早已終止,則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甚明,故原告起訴並無訴之利益,並不合法。

又被告已於96年7月間協同原告許耀郎辦理重測以確定承租範圍,此重要爭點已經兩造於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850號、100年度簡上字第23號返還土地等事件為攻防,並經前開判決認定屬實,故系爭契約之租賃範圍既已經前開確定判決加以審酌,本件原告即不得再就系爭契約關係之存在與否再行提起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許耀郎前於72年6月29日向被告承租上開第186林班圖158號租地造林,簽訂系爭契約,租期自73年2月8日至82年2月7日止共9年。

嗣被告於98年12月15日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上開項次一、㈠至㈣之內容。

嗣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850號判決被告全部勝訴,原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判決書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判決之全部卷宗查核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係做為上開許家祖厝之用,本院前開判決誤以為系爭土地為系爭契約之租賃範圍,因而有判決錯誤之情事,原告自有訴之利益,得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附圖二藍線範圍土地之出租造林契約關係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兩造之爭點為:(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二)系爭租約之範圍為何?茲論述如下:

(一)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過去之法律關係,固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

倘過去成立或不成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爭議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租賃範圍非為附圖二藍線標示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租賃範圍顯有爭執,然系爭契約於上開租期屆滿後,被告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視為不定期限之繼續契約。

後因原告設置水塔、索道機具、民宿,經被告於98年4月23日、同年6月3日分別通知原告許耀郎限期拆除,終止租約等情,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3號卷㈠第135頁、該判決書第10、11頁即乙、五、(五)部分)。

並有系爭租約、被告98年4月23日函、嘉義文化路郵局98年6 月3日存證信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850號卷第6頁背面、第15至16頁),足證,系爭契約確已終止無訛。

準此,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該過去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兩造對此復不爭執,即無爭議可言,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過去無爭議之法律關係即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謂有確認利益可言。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租賃範圍不明確,並進而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云云,即無可採。

至原告以系爭土地編定有瑕疵為由已於102年4月24日向行政法院提起土地編定錯誤更正編定之行政訴訟在案,認本件係以該案之法律關係成否為據,因以聲請本件於該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惟本件訴訟關係甚明,無停止訴訟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縱認有確認利益,本件訴訟有爭點效之適用:1.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上開對原告訴請返還土地等事件中,關於返還土地之範圍,原告抗辯,系爭房舍未坐落於其所承租之系爭土地範圍內乙情,業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許耀郎(即本件原告)向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承租之土地,於96年7月間辦理重測,此有許耀郎簽立之重測會同書、奮起湖工作站執行國有林班地租地測量計劃執行成果表及租地位置圖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

上訴人許耀郎既立據表示「境界清楚無糾紛,可以施測,並經其本人會同,則空言爭執重測後之158租地造林位置圖,即無足採。

按『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



又按『地籍測量依左列次序辦理:一、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

二、圖根測量。

三、戶地測量。

四、計算面積。

五、製圖』,土地法第38條第1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阿里山事業區第186林班圖158號租地並未依上述程序辦理地籍測量,僅由國土測繪中心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提供之林班圖直接經由數化而成後納編地籍管理,本件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於99年4月22日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係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提供坐標,直接套繪於地籍圖上而成,此有該地政事務所99年6月4日嘉竹地測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4頁),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依原提供之坐標位置及林班地圖解數化地籍圖,經由套繪而作成本件複丈成果圖應可信為真,上訴人許源興與許耀郎空言系爭房舍未坐落於承租土地範圍內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空言系爭土地之位置不實,惟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未坐落於嘉義縣梅山鄉○○○段0000地號、1236地號土地上,前揭土地本屬國有,由被上訴人管理,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除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外,尚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縱系爭土地並非系爭租約之承租範圍,如上訴人許耀郎確有占有之事實,被上訴人亦可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許耀郎所占用扣除系爭房舍占用重疊之範圍外之土地」等語,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850號、100年度簡上字第23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30號裁判書,核閱無訛,足見系爭土地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租賃範圍,係兩造於上開事件中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舉證辯論,業由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全部卷宗查明無誤,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既未主張上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提出足以推翻該判斷之證據,則依首開說明,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從而,系爭土地確為兩造間租林造林之範圍,應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非為系爭契約之範圍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850號判決附圖二藍線範圍坐落1235地號土地之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關係不存在,無確認利益,復與上開事件(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850號、100年度簡上字第23號)有爭點效之適用,是其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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