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2,嘉簡,147,20130730,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4. 二、原告主張:
  5. (一)訴外人楊仕鎣為給付原告買賣價金而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
  6. (二)楊仕鎣為支付買賣價金而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經原告授
  7.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8.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因遭原告掛失止付,並未退票,被告無
  9.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9頁,惟修改若干文字):
  10. (一)王富加曾為原告公司員工(業務員),因代原告公司向廠
  11. (二)王富加領取系爭支票後,向被告表示是原告公司欲借款,
  12. (三)系爭支票之正面記載受款人欄為空白,背面蓋有「嘉義混
  13. (四)被告提示兌現系爭支票時,遭掛失止付。
  14. (五)系爭支票經原告向彰化地院聲請公示催告期間,被告對系
  15. (六)王富加因涉嫌盜刻原告公司印章等,持支票向被告換取現
  16.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支票係遭王富加盜刻原告公司印章並背書,
  17. (一)系爭支票背書係屬偽造:
  18. (二)王富加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行為,屬無權代理:
  19. (三)王富加在系爭支票紙上背書並交付被告之行為,無表見代
  20.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
  21.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支票,係王富加無權代理而
  22.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確認之訴,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而
  23.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24.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147號
原 告 嘉義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永霖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陳奕勳律師
被 告 王蔡珠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支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嗣原告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公示催告,被告於公示催告期間申報權利,顯見被告以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自居,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因遭掛失止付而未退票,本件無確認利益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原告負有給付系爭支票所載票款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68、71頁),足認原告主張本件支票債權為不存在乙情,已遭被告否認而不明確,則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危殆,且此危殆可以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楊仕鎣為給付原告買賣價金而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乃指示員工即訴外人王富加向楊仕鎣收取系爭支票。

原告遲未收到系爭支票,嗣詢問王富加後,其坦承已擅將系爭支票挪為私用,交付第三人以換取現金花用,且因王富加表示不知系爭支票去向,原告乃辦理掛失止付,並向彰化地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被告於該催告程序中向本院申報權利,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經原告檢視被告提出之支票影本,始知王富加於系爭支票背面蓋用自行偽刻之原告公司印章,擅以原告名義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被告調取現金,而王富加涉嫌侵占等罪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2號案件審理在案。

王富加前任職於原告公司時已自承於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偽刻原告公司大章,加蓋於系爭支票背面以為背書,再將系爭支票轉讓他人調取現金,是系爭支票上所顯示之原告背書顯係偽造,原告並未在系爭支票簽名,自毋須負票據上責任,且該背書非出於原告意思而為,該背書法律行為自屬無效,為此,乃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二)楊仕鎣為支付買賣價金而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經原告授權王富加向其收取系爭支票,是於王富加代理原告收受系爭支票時,當然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所有權,且僅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合法所有人,嗣後王富加未經原告同意即以原告名義將系爭支票背書、交付予被告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可認屬無權代理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得主張被告未取得系爭支票之所有權,且不論被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上開無權代理人代理本人所為之背書行為,均對本人不生效力,既欠缺繼續占有系爭支票之法律依據,當然構成無權占有,故原告基於所有人地位,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無權占有系爭支票之被告返還。

另原告為系爭支票之所有人,王富加無權代理原告所為之處分行為,原告拒絕承認,對原告不生效力,故被告未受讓取得系爭支票所有權而構成無權占有系爭支票,且原告因被告之無權占有而致無法行使系爭支票權利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之占有。

從而,被告就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就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兩者擇一請求,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情。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因遭原告掛失止付,並未退票,被告無從對原告行使追索權,原告就尚未存在之支票債權,無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利益。

又被告收受王富加提出之系爭支票時,並不知其有偽造原告印章背書之事,王富加自屬有權代理,復被告善意信賴王富加而收受系爭支票,己合法取得系爭支票之所有權,原告不得以王富加對其有偽造印文之侵權行為為由對抗被告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9頁,惟修改若干文字):

(一)王富加曾為原告公司員工(業務員),因代原告公司向廠商即楊仕鎣收取買賣價款而領取系爭支票。

(二)王富加領取系爭支票後,向被告表示是原告公司欲借款,將該支票交付被告用以借貸週轉現金。

(三)系爭支票之正面記載受款人欄為空白,背面蓋有「嘉義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

(四)被告提示兌現系爭支票時,遭掛失止付。

(五)系爭支票經原告向彰化地院聲請公示催告期間,被告對系爭支票申報權利。

(六)王富加因涉嫌盜刻原告公司印章等,持支票向被告換取現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於102年4月9日以其涉嫌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罪嫌起訴(101年度偵字第7834等案號),尚未判決。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支票係遭王富加盜刻原告公司印章並背書,持向被告換取現金,其不負票據上背書人責任,且其為系爭支票之所有人,被告就系爭支票無占有之權源,應返還系爭支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支票背書之簽名是否為王富加偽造原告印章而蓋印?(二)王富加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並交付被告之行為,是否為有權代理?或者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一)系爭支票背書係屬偽造: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債務人於票據所為簽名或印文之真正,既屬於票據權利發生要件之一,且係對票據權利人有利,如經票據債務人否認其真正時,關於票據記載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自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責證明。

蓋因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持有形式上原告為背書人之系爭支票,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否認於系爭支票上印文之真正,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關於系爭支票上印文之真正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背面之印文係前員工王富加偽造原告公司印章而蓋用,原告並未授權王富加被告調借現金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王富加書立之悔認書及嘉義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7834等案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30至35頁),且王富加於嘉義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伊寫原告公司名稱請人盜刻印章,該印章與原告公司章不同,伊拿該盜刻章蓋在支票背書後,向別人換現金等語(見嘉義地檢署101年度交查字第2490號卷第8頁),足認原告確無授權王富加背書轉讓支票之行為甚明,復經本院訊問被告有無確認系爭支票背印之印文即為原告公司之印文,被告答稱完全不知道,拿系爭支票時沒有看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故被告就上開印文係屬原告公司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參之原告因王富加偽造其公司印章並轉讓系爭支票對外借款等行為,對王富加提出刑事告訴後,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王富加涉犯侵占與偽造文書罪嫌,並提起公訴等情,亦有上開起訴書1份在卷可憑,更堪認王富加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行為,確屬無權代理至明。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支票背書係屬偽造,原告不負背書人責任等情,自屬有據,故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支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王富加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行為,屬無權代理:1.按民法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代理人,由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民法上有權代理之前提,必須以本人有將代理權授與代理人之意思為限,如無代理權授與之事實存在,自難認係有權代理。

2.本件原告自始即否認有授權王富加背書轉讓票據之情事,且王富加確有未經原告同意即盜刻其公司印章並蓋印於系爭支票背面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堪認王富加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行為,確屬無權代理至明。

(三)王富加在系爭支票紙上背書並交付被告之行為,無表見代理之適用: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表見代理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倘若未曾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事,自難成立表見代理並令負授權人之責任。

2.本件被告抗辯王富加持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被告,因其係善意不知信賴而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一節,自屬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且衡諸經驗法則,除原告有以代理權授與王富加之外觀,或原告受有通知外,原告當難以知悉王富加以其代理人自居,故應由主張其知此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2號、6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承除了拿系爭支票外,尚有要求王富加再行簽立本票,因為拿系爭支票來的人不是原告派來的人,且對於王富加是否可以代表原告開立系爭支票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足認被告在收取系爭支票時對於王富加是否確能代表原告轉讓或簽發票據亦有懷疑,始要求其再行簽立本票,惟被告在已有懷疑王富加提出支票之來源管道,即應主動進行查證,始符常情,然卻不為之,參之被告自承收受上開支票後出借之款項乃係交付王富加本人,並非原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則被告更應查證王富加是否曾經授權之事實,再者,衡諸常情,王富加雖曾為原告公司之業務員,業務員收取貨款乃為常見,然王富加既非公司財務及相關主管部門之員工,縱認原告公司有資金需求而有借款之必要,亦非業務員之通常工作內容,且被告與原告公司並無生意往來,並稱王富加好像在泥土公司上班,是認識王富加才敢換票等語(見嘉義地檢署101年度交查字第2490號卷第34頁),故被告在未與原告公司有長期資金往來情形下,仍率爾收受系爭支票,即難謂無重大之過失,故從前述支票取得流程所曝露諸多不合理之處,顯難認被告係由合理外觀信任王富加有代理權存在,自不得僅徒憑原告未及時發現先前偽造行為存在,遽認屬於表見代理行為。

從而,原告既未曾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王富加,亦無知悉王富加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事,自難依表見代理規定令負授權人之責任。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楊仕鎣為給付原告買賣價金,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原告,並由原告指示前員工王富加收取等情,詳如前述,足認原告業已取得系爭支票之所有權甚明。

惟王富加基於無權代理,於系爭支票偽造原告之背書,此項無權代理行為未經原告承認,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一再表明不承認王富加無權代理行為,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自不生效力。

準此,王富加在系爭支票上背書轉讓之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人即原告既不生效力,基此所為轉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對原告不生效力,故系爭支票仍未發生權利移轉效力,原告仍為系爭支票之所有人,洵堪認定,而被告既未合法取得系爭支票權利,即缺乏占有之法律上權源,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依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被告再辯稱本件應有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之適用云云,惟適用民法第801條及第948條之要件為:①以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為目的;

②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

③受讓人為善意且無重大過失。

查王富加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時係以代理原告公司調借現金為由,然其係無權代理,原告自始未承認該無權代理有效等情,已如前述,而代理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效果係歸屬本人,則本件有讓與系爭支票之權利人為原告而非王富加自明,是讓與人即原告有讓與之權利,此即與上開要件②不符,被告即非自「無讓與系爭支票權利之人」而受讓系爭支票,因王富加乃係無權代理原告將系爭支票交與被告,並非王富加以自己名義讓與系爭支票權利予被告,故被告抗辯其係自無讓與權利人王富加而受讓系爭支票占有,應受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善意受讓占有之保護云云,亦不足採。

3.至於被告固抗辯伊係善意,原告不得以王富加對其有侵權行為為由而對抗被告云云,惟按票據法第5條所定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之規定,必須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係真正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若票據上簽名係遭他人偽造者,被偽造簽名人自不負票據責任,且此項抗辯屬於絕對抗辯事由,得以抗辯一切執票人,而本件系爭支票上原告背書印文,既係王富加所偽造,依法原告自毋庸負責。

況參諸民法第110條亦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亦明定在無權代理之情形,應由無權代理人即王富加對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足認法律已明白劃定無權代理之危險承擔,不應責由未授權之本人即原告負責。

準此,被告縱於收受系爭支票時非出於惡意,但由於本件既不構成表見代理,僅屬單純之無權代理,自無責任令原告負擔授權人責任之理,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支票,係王富加無權代理而轉讓被告,該無權代理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且該支票背書之印文係王富加偽造,原告不負票據上責任,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上開支票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因與判決結果無礙,無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確認之訴,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而主文第2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附表:
┌──┬────┬─────┬─────┬─────┬─────┐
│編號│付款銀行│票面金額  │發 票 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    │        │(新臺幣)  ├─────┤          │          │
│    │        │          │背 書 人  │          │          │
├──┼────┼─────┼─────┼─────┼─────┤
│一  │彰化第十│105,400元 │楊 仕 鎣  │101年12月 │AD0000000 │
│    │信用合作│          ├─────┤31日      │          │
│    │社大竹分│          │嘉義混凝土│          │          │
│    │社      │          │工業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