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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156號
原 告 陳仁德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李淑儀
訴訟代理人 李淑嬪
被 告 張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26日與原告簽訂「委託照顧契約」,約定由原告照護被告之母親即訴外人詹珊蓬,被告應給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每月25日給付原告照護費3萬元(包括膳食費及照顧費,不含第6條所應自行負擔費用)。
詎被告自101年6月26日至102年2月25日止,除曾給付14,000元,尚積欠保證金10,000元及照護費176,653元(已扣除原告代領嘉義市社會局發放之補助款43,747元)未給付,合計186,653元(下稱系爭費用),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陳仁德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契約書、護理機構開業執照及詹珊蓬照顧費用一覽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
本件被告既未依約清償系爭費用,則原告請求命被告給付,自屬有據。
是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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